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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来”石头的责任

发布日期:2018-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旨】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应慎重,不能随意扩大范围,抛掷物、坠落物应明确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且造成侵权损害的建筑物亦应明确。原告在寻求《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救济时应当先提供基础证据,而不能依据该条规定由被告举证。

  【案情】

  2012年11月10日晚18点30分左右,原告唐某驾驶湘BY3391号的士在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北路石峰区交警大队门口接了一名乘客由北往南往市中心方向行驶。在行驶一段距离后(据当时车上乘客倪某的陈述大概在接近株洲市建设北路桥梁厂中山医院附近)被一不明坠落水泥块砸中的士前挡风玻璃,并导致司机唐某受伤。随后的士车失控,行驶到对面车道,在桥梁厂门口与一辆车相撞,再往前行四五十米至建设北路仁和小区门口再撞上一辆小车才停下来。原告唐先勇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花费医药费77526.89元。

  现原告起诉株洲市建设北路上石峰交警大队至中山医院的五家单位承担责任:即被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株洲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公园道1号房地产项目,事发时正在进行建设,有塔吊在施工(事发时房屋建到三层左右);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株洲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发时在进行樱花地带的建设,已经竣工验收,在进行垃圾的清理及扫尾工作;株洲中山医院,水泥块掉落附近。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取相关路段及事发时的监控摄像,没有发现事发时有运相关水泥块的货车经过。被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株洲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公园道1号距被告株洲中山医院距离六、七百米;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株洲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樱花地带在两者之间,距中山医院有一两百米。在石峰交警队至中山医院间建设北路两边还夹有四五栋居民楼。

  1、原告诉请的依据

  原告起诉上述五被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补偿。

  原告认为目前原告因坠落水泥块受伤是客观事实,现在在事发地段范围内,上述三家单位最有可能造成水泥块的坠落,导致原告受伤(两家建筑单位正在进行建筑施工,一家医院离事故发生最近),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几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可能的加害人,就要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补偿责任。

  2、各被告答辩意见

  几被告均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要承担责任,并不同意调解。公园道1号的建设方认为建设北路公园道1号的塔吊建设与原告的受伤地点(中山医院附近)相距500米左右,不可能是他们建筑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房地产樱花地带的两被告认为,其一樱花地带事发时已经验收不存在还有塔吊等危险施工的行为;其二樱花地带据乘客所讲的事发地中山医院还有200米左右的距离,在没有塔吊的情况下,水泥块不可能抛掷这么远的距离。中山医院认为自己是一家医疗单位,事发时没有进行建设与装修,外墙没有破损,不可能有水泥块从医院里抛出。

  【争议】

  事实部分:其一、石块来源。肇事水泥块是否是从建筑物上坠落现无法查清。经交警调取相关事发时段视频,没有发现有货车运载类似水泥块货车经过。但据的士车乘客陈述,在事发时感觉到与对面一辆大的货车会车时发生的此事故,因此她的陈述是事故发生有两种可能:对面来车掉落或建筑物高空坠落。其二、具体事发地段。现原告一直陈述具体发生路段不清楚。因为事发后原告脑部受伤后昏迷。因此原告将乘客上车到中山医院建设北路这段近600米距离内的几家单位均告上法庭。

  法律适用部分:本案情况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来进行处理。依据本案具体情况,可否在推定坠落石块是高空坠物的情况下,适用该条对一定范围内(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距离三家单位相距600米左右)的建筑物使用人均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举证责任的分担,在本案情况下,是否被告不能举出自己不是责任人外,就适用该条承担相应责任。

  【评析】

  对于此类抛掷物致人损害纠纷的处理,处理此类案件要慎重,原告要提供坠落物系明确建筑物上坠落的证据,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要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而不应该予以拓展。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的问题是针对于随着社会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人口日趋集中,高层住宅越来越多,导致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事件越来越多。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如何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救济。该条起草、到最后的形成,乃至到司法实践都一直有较大的争议。但在《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规定该条的情况下,若果出现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要适用本条的规定。但是因为本条的规定存在较大争议,且归责原因不明,适用不当容易造成不良后果。因此在适用本条要求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时应从严,不能扩大适用,否则将导致社会关系的不稳定。具体到本案中的情况,就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四被告人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从本案中分析,具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应有以下几个限制:

  1、抛掷物、坠落物须明确是从建筑物中抛出或坠落。适用本条追责的前提条件是,造成损害的物品必需明确是建筑物(高层建筑)的抛掷物、坠落物。因为本条的立法本意是因为现在高层建筑日趋增多导致高层建筑抛掷物、坠落物伤人事件频出,为保护受害者权益,依据“同情弱者”说(对于该条归责原因中还有“推定过错”说、“共同危险行为”说、“保护公共安全”说等,笔者赞同同情弱者说),作为一个追责的理论依据,在具体侵权人不明确的情况下,让所有建筑物的使用人对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因此本条保护的就是受到高空(高层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人权益,给予一定的救济。而不能扩大到其他抛掷物、坠落物上。本案中,因原告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受到坠落石块伤害,不能一定得出该坠落石块即是从路边高层建筑物坠落物的结论。不排除是会车时从对面车辆上的坠落物,或是路边行人的抛掷物。在这种坠落物是否系建筑物中坠落不确定的情况下,就不能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2、造成损害的建筑物应明确具体,而不应将一定范围内的建筑物推定为肇事建筑物。因为本条的规定是基于具体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让该建筑物内的所有使用人均承担补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则造成侵权的建筑物须是明确的,这是一个前提。如果在具体侵权建筑物不明确的情况下,再依据本条的规定,将一定范围内的高层建筑物均视为侵权建筑物,再让所推定的建筑物内的所有使用人均承担补偿责任,则无疑会造成更大操作上的困难与更大范围内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最终并不利于该类纠纷的解决。比如推定一定范围内的高层建筑,多大范围合适,推定的理由是什么;该范围内什么样的建筑物可被列为侵权建筑物,标准是什么等等。具体本案中,因为原告唐某受到坠落物伤害时,其驾驶的车辆处在行驶状态而不是一个静止状态。原告起诉时是将从乘客上车到事故发生近600米范围内的在建高层建筑物与离事发最近的一家医院建筑物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而没有要求该路段中间几家住宅楼的使用人承担责任。而并不能明确说出为何将这几家建筑物列为被告,划定这样的范围有何依据等等。这样很难取得相关被告的认同。庭审中一被告即指出,原告现在是行驶600米即出事故,将600米范围内的在建高层建筑视为侵权建筑物,如果原告当天行驶1000米,2000米或更远,那怎么办,是否要将如此大范围内的马路两边的高层建筑物均列为被告呢?那将有多少建筑物的使用人为原告的损害承担补偿责任?

  3、该类纠纷,原告要提供相应的基本证据。基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特点与争议,原告在受到抛掷物、坠落物伤害而具体侵权人又不明确的情况下,需要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即自身是受到的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的伤害,且该建筑物明确具体。只有完成上述两项证明责任后,才能寻求《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指出,该项举证责任在被告。因第八十七条规定: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需要举出自己不是加害人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那就要承担补偿责任。原告的该种说法应不能成立。本条关于对举证的规定,是在已经明确是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前提之下,具体建筑物中的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需要承担补偿责任。而对于是否是建筑物的抛掷物、坠落物,是否是该确定的建筑物,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只有在原告举证证明上述两项事实后,才有权寻求第八十七条的保护,也才能依据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转由被告来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得以免责。如果将上述两项证明责任转给被告,凡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的建筑物,就需要承担补偿责任,则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该类案件的事实,无形中加大了被告的责任,会使更多的高层建筑物使用人处于不安之中,也并不利于社会生活的和谐,违背了立法者设立本条的初衷。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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