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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咬伤他人手指不属正当防卫应担责

发布日期:2018-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12月23日,被告黄伟儒其牛栏旧址挖地基修建新牛栏,被告的外侄黄正臣也来帮工。当日17时许,原告黄木儒知道后来到现场,认为其土地被被告侵占,便不许被告再挖,并将两块泥砖扔进被告已挖的地基内,从而双方引起争吵。双方在争吵中,被告的外侄仍在挖地基,并将原告扔下的两块泥砖往上搬。之后,原告再次往已挖的地基内扔下一块泥砖,被告见状后便从地基内上来与原告相互推拉,原告却往被告的右边太阳穴打了一拳,被告被掉进地基内顺手抓一把铁铲上来,用铁铲木柄打了原告,后又抓原告的右手并将其大拇指咬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当日到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09年1月7日原告出院,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2009年1月15日,原告因拇指感染到田阳县头塘镇卫生院治疗,期间于2009年1月22日,原告于到田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当日原告又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在田阳县头塘镇卫生院治疗10天后就出院,但未治愈,出院时,田阳县头塘镇卫生院建议需进一步治疗。2009年1月31日,原告又到田阳县李静山骨伤科诊所进行治疗。原告为其伤支付医疗费共计5580.71元。2009年4月27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属轻微伤。2009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将《行政案件鉴定结论通知书》分别向原、被告送达。2009年5月12日,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80.71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840元,三项共计8940.71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被告将原告拇指咬伤,被告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是否承担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后被告才将原告的手指咬伤,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错在于原告,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而被告将原告的手指咬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于不法侵害的行为人采取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以防防止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遭侵害的有限度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实施正当防卫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只有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第二,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第三,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防卫,而不能对无关的第三者实施;第四,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本案中,原告打了被告一拳后,原告没有继续追打被告,而被告从地基内上来后用铁铲木柄打了原告头部,后又并咬伤原告的手指,被告实施的行为不具备上述正当防卫的条件,不属正当防卫。在该事件中,被告的行为存在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争吵中先动手殴打被告,原告在事件中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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