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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该案中除权判决后的票据权利

发布日期:2018-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10月27日,原告齐荣广告有限公司与晨光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晨光经贸有限公司装潢营业房2套、住房一套,晨光经贸有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即预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同日,晨光经贸有限公司将票号为5150005220698864,出票日为2012年9月26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票面金额为3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以清偿应预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0万元。原告取得汇票后,准备背书转让时得知,该汇票已被被告兴业铸造厂于2012年11月25日以涉案汇票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且公告期满法院已做出除权判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

  原告提供的汇票背面及粘单记载:收款人安通机械有限公司,第一手被背书人为“荣晟物资有限公司”,第二手背书人为“晨光经贸有限公司”,第三手背书人为“齐荣广告有限公司”。背书人均在背书人栏签章,被背书人栏均记载了被背书人名称。被告提供了汇票流转证明,证实涉案汇票流转顺序为:收款人安通机械有限公司将汇票转让给了汇昌经贸有限公司,后汇票又转让至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维新,张维新又将涉案票据转让给了被告。

  【分歧】

  针对该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所涉票据已由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同时判令被告有权向付款行请求支付,故原告不能再依该票据主张票据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从前手通过背书转让获得该票据,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具备合法取得票据权利的要件,应取得票据权利,对因除权判决遭受的损失可以向被告主张。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一、关于合法票据权利人的认定

  首先,原告取得汇票时的手段合法。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根据汇票背面及粘单记载的背书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从前手晨光经贸有限公司处受让该汇票,背书连续,应认定原告取得汇票的手段合法。而被告提供的汇票流转证明,其是从案外人张维新处取得票据,但从涉案汇票背面记载的背书内容看,汇票上并未记载案外人张维新是被背书人,这就足以认定被告取得汇票时汇票背书不连续,所以被告取得该汇票的手段不合法。

  其次,原告取得汇票时给付对价。《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案中,原告提供装修合同、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与晨光经贸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受让该汇票时支付了相应对价。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

  最后,原告取得汇票时主观上为善意。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独立性,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使得票据能脱离基础交易关系而独立进行流通。《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恶意”是指以有悖诚信原则的方式取得票据,或明知前手无实质上的票据权利,仍从其手中取得票据;“重大过失”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交易时未尽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案中,原告受让该汇票时,从汇票外观形式审查背书连续,已经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错,主观上为善意,是涉案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而被告从张维新处取得汇票时,汇票上并未记载张维新是被背书人,汇票背书不连续是从汇票形式上即可看到的瑕疵,而被告未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及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应认定被告取得汇票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是汇票的善意持有人,不能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

  以上可以得出,原告才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二、关于因除权判决遭受的损失救济

  本案中,票据因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但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实质权利,仅是对原权利的重新确认,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票面所记载的事项。本案中,原告齐荣广告有限公司系票面上记载的合法票据权利人,应享有合法票据权利。被告兴业铸造厂虽因除权判决的作出而实质上享有票据利益,但其基于除权判决所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原告作为票面记载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被告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应符合法律关于失票人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该票据在2012年10月27日即已背书转让给原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为法律规定的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而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导致持票人无法实现其票据利益,所以票据权利人对于因被告公示催告而导致的除权判决所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公示催告的不当申请人就其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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