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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间歇性精神病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的资格

发布日期:2018-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9月,被告葛某将年仅13岁的赵某勒死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后,将尸体掩埋于山中。葛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葛某案发时存在意识障碍,丧失了对杀人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法院根据《刑法》第十八条中“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判令葛某不负刑事责任,决定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刑事诉讼结束以后,赵某的父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葛某及其父母的侵权责任。

  民事诉讼中,法官在庭前调查取证时了解到,因被告葛某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有重大嫌疑,曾于2012年7月进行过一次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当时的司法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葛某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间歇期,辨认及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众所周知,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首先应考虑的问题就是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水平,因为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与否,决定了一个人是否有资格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在本案中,被鉴定为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葛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以及随之产生的侵权责任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是处理该案的争议问题。

  【分歧】

  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存在几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综合考虑葛某前后两次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葛某属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即间歇性精神病人,因此推定葛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应该在明确葛某监护人后判决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葛某有财产则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虽然可以依据葛某的两次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葛某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但是不能简单地将其推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只判令其监护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法官应判令由葛某和葛某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类案件应该严格按照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尽量减少法官的主观推定。持这种意见的人主张首先应启动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特殊程序,然后在特殊程序中对葛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最后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对侵权案件进行下一步审理。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处理方式,有如下原因:

  第一,基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主体特殊性。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具有不同于普通精神病人的特殊性,他们只有在发病期间才丧失对自己行为的辨识和控制能力,在不发病的时候和正常人并无二致,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工作获得经济收入,等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的设计是从弥补受害人损失的目的出发,一般贯彻“有损害就要有补偿”的理念,责任承担只需考虑损害程度,无需考虑侵权人或者违约人的精神状况、侵权或者违约手段等。间歇性精神病人虽然对其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受损,但并不当然地影响其对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和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责任承担能力。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将间歇性精神病人推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判令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应判令其与监护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比较妥当。

  第二,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家属获得赔偿。非法剥夺公民生命权的行为本应受到法律严惩,但对于那些患有精神疾病的行为人,法律免除了其刑事责任。此时,面对给被害人家属带来的巨大伤痛和损失,行为人及其监护人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家属获得赔偿,应判令监护人和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处应注意一个例外情况:对于犯罪前没有精神病史,犯罪后才被鉴定出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则不应判决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葛某的父母对葛某的精神病史熟知,却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因此应和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判令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先由行为人用个人财产赔偿,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适当赔偿,这样很可能会出现行为人和监护人互相推卸赔偿责任的情况,给执行工作造成一定困难,不利于最大程度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第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笔者了解到,目前全北京市只有三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由于申请鉴定的数量较多,所以需要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等待鉴定。即便是之前曾在同一家鉴定机构进行过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也仍然需要重新排队才能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鉴定需要半年左右时间,费用约为6000元。另外,如果被鉴定人正在进行强制医疗,那么根据强制医疗机构的规定不同,有可能会出现禁止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接触被鉴定人的情况,这样一来就需要等到被鉴定人结束强制医疗以后才能继续鉴定。笔者认为,在特殊程序中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后再审理侵权案件,将导致审理时间的延长和诉讼成本的增加,浪费司法资源。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但目前我国法学界对监护人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存在争议,且我国法律对刑事责任能力与侵权行为能力、侵权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等概念的区别与联系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间歇性精神病人是否由其监护人来承担相应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做法不一,存在判决结果不平衡的情况,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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