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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工地受伤,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18-08-11    作者:110网律师
民工工地受伤,如何维权?[案情简介]
曹某系江西省上饶人,2013年初只身来到福建打工。随后,曹某认识了同来福建打工的江西老乡刘某。由于是老乡,两人相谈甚欢。交谈中,曹某了解到,刘某承包了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商住小区的木工工程,并系该工地木工组的小组长。刘某表示,自己所在工地正缺人手,问曹某是否有意到工地上班。曹某初来乍到,正愁无处可去,便欣然答应。2013年4月,曹某便开始到刘某所在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约为5500元。2012年10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曹某在工地锯模板时,因锯片溅入左眼,导致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后,曹某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眼球破裂伤,左眼无法视物。这场突如其来的意外让曹某备受打击,于是便找到老乡刘某协商解决事宜。然而,刘某在向曹某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后,便拒绝赔偿曹某的相关损失。尔后,曹某又至某建筑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是,某建筑公司以木工工程已承包给刘某,应由刘某承担责任为由,拒绝向曹某赔偿。
无奈下,曹某向律师咨询后,以某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泉州台商投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泉州台商投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曹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并据此依法认定曹某为工伤。随后,曹某又至泉州市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经鉴定曹某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七级。曹某认为不仅左眼无法视物,右眼的视力也有受损,劳动功能障碍应该不止七级。不服该鉴定结果,又向福建省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经福建省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鉴定,曹某劳动功能障碍仍为七级。鉴定结果出来后,曹某立即向泉州台商投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建筑公司赔偿其因七级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万余元,由于仲裁庭审时,某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仲裁委员会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依法裁决某建筑公司应赔偿曹某七级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9万余元。某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曹某的月工资并非5500元每月,而是100元每天,曹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调减。该案现仍在审理中。
案情分析
从刚刚讲述的案件的基本概况来看,本案的当事人为曹某、刘某、某建筑公司。可能很多人感到不解的是,为什么曹某明明是跟随刘某一起工作,最后的责任认定主体却是某建筑公司?首先要提醒大家的是,在合法权益受损的时候,应当切实考虑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个时候,主张索赔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的履行能力显得至关重要。当然这个之于本案而言,只是题外话。回归到本案,本案包含了多个问题。具体有三:
一、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曹某系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商住小区工作时受伤,符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因此,泉州台商投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了认定曹某为工伤的决定。
二、劳动者因工受伤时应当如何救济?
第一,因为根据劳动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完全走完一个劳动争议纠纷的程序可能要花费一两年,这对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很多经不起时间的拖磨。所以,劳动者在遭遇工伤时,可以先主动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处理。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协商不成或者协商的同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第三,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后,劳动者可持病历材料到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
第四,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必须要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决。如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的,则必须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是劳动者在收到工伤事故时的程序概要,具体到本案,工伤认定则成为本案所有程序的核心要点。这也是我们要引出的本案涉及的第三个问题。
三、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受伤,责任由谁承担?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将木工工程发包给刘某,而刘某本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仍招用曹某到其向某建筑公司承包的某商住小区从事木工工作。按常人理解,工作受伤就找老板,因此,很多人都会认为曹某受伤理所当然的就只能找刘某索赔。但是,其实不尽然如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说,虽然刘某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是基于刘某与某建筑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曹某在某建筑公司所承建的某商住小区工地发生工伤事故时,可以某建筑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并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其主张权利。因此,这就要求劳动者在遭受事故伤害的时候,要随时保持收集证据的意识,以防止相关责任主体逃避责任。
案件总结
以上就是关于农民工于建筑工地受伤时的救济途径,在此,提醒广大农民工朋友,在遭受工伤时,应当保持证据的收集意识,遇到困难时,可直接向相关部门或律师咨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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