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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权案件中驰名商标应当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8-08-11    作者:110网律师
在侵权案件中驰名商标应当如何认定
导读:在商标权侵权纠纷中常常涉及到关于在侵权案件中驰名商标应当如何认定,那么这种情形是否构成商标权的侵犯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解读。案情简介:在侵权案件中驰名商标应当如何认定
A公司称:A公司前身是浙江省宁海县五金文具票夹厂和宁波仪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1995年8月,宁波仪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获得“飞海”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2005年9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A公司。飞海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近30个省份,产品受到业界广泛好评,并远销国外及港澳地区,在全国同行业产品中均名列前茅。飞海牌长尾票夹、打孔机被宁波市工商局认定为宁波市知名商标;飞海牌文具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飞海”商标被评为宁波市知名商标。A公司近三年销售收入分别为22612.4万元、25847.1万元、31502.2万元;广告支出2200多万元。A公司在“飞海”商标使用过程中,以优质的产品、良好的企业信誉、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取得了“中国质量承诺诚信经营企业”、“浙江名优产品上榜单位”等多种荣誉称号,赢得了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2005年——2007年均被评为“纳税大户”。2008年12月,A公司在例行商标巡查时发现王某在其网站上销售玻璃器皿,其所用注册商标名称及标识与A公司的商标完全相同。A公司认为,王某擅自使用其享誉已久的商标,用于提高自己的知名度,生产、销售A公司并不生产、销售的产品,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认定“飞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判令王某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商标权的相关行为并撤销其非法网站;赔偿A公司损失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8月7日,宁波仪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6类的票夹、文件夹(办公用品)。商标注册证号第759944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2005年5月11日,宁波仪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8月6日。2005年9月21日,宁波仪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又经商标局核准将第75994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A公司。A公司称2008年12月,其例行商标巡查时,发现王某以咸阳飞海玻璃制品经营部(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名义在网上使用了A公司“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宣传其销售的玻璃杯产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是“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认为王某未经授权,以盈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销售产品时使用由其享有的注册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给其造成损失,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以此法律事实产生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民事法律关系为由,将王某作为本案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A公司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A公司诉称王某在网上销售玻璃器皿时使用了其“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但A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A公司认为王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依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此外,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原则,不依职权直接确认,即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案情需要,人民法院才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认定。换言之,人民法院遵循一般的商标侵权规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时,该商标是否驰名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才能实施。本案中,因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侵权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故对于“飞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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