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312胆囊炎误诊为胆囊癌而治疗 医院应承担因误诊而产生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发布日期:2018-08-13 作者:110网律师
【引言】医院误诊对患者原发疾病诊治的延误、加重了原发病的病程,根据错误诊断进行癌症方面治疗的费用完全系基于误诊而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同时还要对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维权】患者到医院就医,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由此产生的医疗纠纷归类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患者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贯彻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平司法全民守法的依法治国精神,把医疗纠纷的解决纳入法治化轨道, 患者通过法定程序表达诉求、依靠法律手段解决纠纷、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
【医学专家辅助人】在患者与医院的纠纷中,患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由于患者缺少专业知识,收集医院过错的证据相对困难,这些都加大了患者起诉医院的难度。一个不懂医学专业的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案件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鉴定、庭审等各个环节都会遇到无法逾越的障碍,寻找医学专家帮助是必然的选择。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使得诉讼制度能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涉及专业知识时都能充分主张及举证,也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专业技术问题的认识和把握。专家辅助人利用他掌握的知识或者长期积累下来的经验,针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解释。客观真实发表意见对于专业知识的解答应忠于事实真相,有助于弥补当事人在涉及专业领域诉讼时的知识不足。
【医疗风险高发领域:肿瘤治疗】恶性肿瘤发病率不断增长,随之带来医疗风险事件。主要原因是由于肿瘤治疗价格昂贵,比别的科室更容易存在过度医疗问题,过度治疗的原因很多,有经济利益的问题,也有对肿瘤的认知问题,也有病人的迫切要求的问题;肿瘤治疗效果很不令人满意,常常出现人财两空现象;由于常规的肿瘤治疗效果很不令人满意,出现了大量的肿瘤治疗新技术,新技术资质的问题涉及到依法行医的法律风险。同时肿瘤的误诊误治也比较常见,将良性肿瘤误诊为恶性肿瘤,或者把恶性肿瘤漏诊为良性肿瘤。
【案例】晋某某与天津市甲医院、天津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初字第6867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1) 医疗案例 (16)肿瘤 第 0312 号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12日,原告因“间断性上腹部胀痛不适1周、伴发热、皮肤巩膜黄染3天”就诊于天津市甲医院,出院诊断为“肝脏肿瘤?”。2011年3月1日,原告以“右上腹胀痛伴黄疸、血尿20余天,鼻胆管引流术后10余天”入天津市XX医院住院治疗。天津市XX医院住院诊断为:胆总管癌,肝转移。2011年3月25日,原告主因“间断右上腹胀痛伴皮肤巩膜黄染1月余,加重伴发热2天”再次到天津市甲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胆管癌伴肝转移”。2011年6月7日,原告主因“4天前患者自行拔除引流管后再次出现寒战、发热,体温高达39.3℃”在天津市乙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9日急症在全麻下行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取石术。出院诊断:胆总管结石伴急性胆管炎。
【诉讼请求】因原告对于二被告误诊误治的诊疗行为存有异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医疗鉴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天津市XX医院在被鉴定人晋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鉴定人晋某某人身损害后果与天津市XX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25%;天津市甲医院在被鉴定人晋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天津市XX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系其误诊对原告原发疾病诊治的延误、加重了原告原发病的病程。原告根据天津市XX医院的诊断进行癌症方面治疗的费用完全系基于天津市XX医院的误诊而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因此上述医疗费损失应由天津市XX医院完全承担。天津市甲医院虽在二次诊疗行为中无过错,其亦应就错误诊断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被告天津市XX医院赔偿原告晋某某医疗费184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天津市甲医院赔偿原告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患者晋某某本身有胆总管结石、胆囊炎等原发性疾病,是不因诊疗行为发生改变的。在诊疗过程中,由于天津市XX医院的误诊,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晋某某疾病的诊治,因此该院在诊疗过程中加重了患者的病程。
【天津医疗纠纷律师点评】关于被告天津市XX医院责任问题,根据相关的鉴定结论,被告天津市XX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25%。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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