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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卸场内倒车撞人致死如何担责

发布日期:2018-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金荣公司与被告甘化公司签订一分甘蔗渣买卖合同书,甘化公司为卖方,金荣公司为买方,提货地点在甘化公司蔗渣场。同一天,被告金荣公司与被告邓晓红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书,合同约定货物就是金荣公司与甘化公司购买的甘蔗渣。同时,金荣公司又与中威公司签订蔗渣装车劳务合同书,由中威公司负责装该甘蔗渣。过后,被告金荣公司与被告甘化公司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周军所有的桂A和被告王克所有的桂L两辆货车正式为承运甘蔗渣的车辆。被告周军雇请的受害人罗某某驾驶桂A货车进入被告甘化公司蔗渣场装蔗渣。装满蔗渣后,受害人罗某某将车开到出口处即停车,然后下车捆扎蓬布。这时,被告王克雇请的司机刘海驾驶桂L货车进场准备装蔗渣,在倒车时,将正在桂A车尾捆扎蓬布的罗某某挤压成重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报告,认定为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的责任分别是被告王克雇请的司机刘海、被告邓晓红和被告甘化公司。事发后,被告王克只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陆青梅等向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海、王克、邓晓红、甘化公司、金荣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41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周军主张权利。

  【审理】 

  广西田阳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海驾驶桂L货车在蔗渣场内倒车时,由于不注意观察,没有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该车辆尾部挤压正在桂A货车车厢尾部捆扎蓬布的受害人罗某某受伤致死,被告刘海的雇主被告王克,依法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雇员被告刘海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晓红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甘化公司没有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对蔗渣场地安全管理监督不到位,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荣公司已分别和被告甘化公司、被告邓晓红分别签订合同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金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军虽然是受害人罗某某的雇主,但原告放弃对被告周军主张权利,故受害人罗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军不承担责任。据此,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由被告王克承担赔偿损失的60%,被告刘海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晓红和被告甘化公司各承担赔偿损失的15%,原告自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甘化公司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评析】

  确定本案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根据雇佣关系和合同关系两个方面来分析,具体如下:

  一、雇佣关系

  1、加害人被告刘海的雇主,是桂L货车的车主被告王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被告王克依法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雇员被告刘海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2、受害人罗某某的雇主,是桂A货车车主被告周军,因原告放弃对被告周军主张权利,被告周军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担。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戳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桂L货车和桂A货车两车均受属于被告邓晓红经营的车队,因此,被告邓晓红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合同关系

  1、被告邓晓红与被告金荣公司订立书面货物运输协议,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金荣公司没有违反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金荣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支持。

  2、被告甘化公司与被告金荣公司订立货物买卖协议,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甘化公司没有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对蔗渣场地安全管理监督不到位,使被告邓晓红经营的货车在该场地发生事故,与被告金荣公司没有关系,故被告甘化公司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被告金荣公司与中威公司订立装卸劳务协议,形成装卸劳务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该事故没有发生在装卸环节的过程中,故中威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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