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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女儿的人身伤亡可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发布日期:2018-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旨】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是否适用。具体到案件审理时,不应局限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某一条款,而应综合考虑整体案情,按照保险法、相关交通法规及保险合同作出判断。

  【案情】

  2011年8月9日,原告陈长杰将自己所有的鲁L98367号牌“福田”轻型载货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莒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止。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1年12月30号16时,原告陈长杰驾驶保险车辆在莒县店子集镇小宋家村大队院倒车时将原告之女陈维晨撞伤,陈维晨送往莒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交警部门报案,并且原告方也向被告方报案。后原告方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长杰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陈维晨因原告陈长杰驾驶保险车辆倒车不慎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维晨应属于第三者。因治疗陈维晨原告陈长杰支出医疗费1 367元,并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陈长杰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 000元,而原告之女陈维晨仅死亡赔偿金就为19 946元×20年=398 920元,已超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311 367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陈长杰故意对其女儿陈维晨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长杰、刘光莹保险赔偿款311 367元。

  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陈长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之女被投保车辆撞伤致死,该事故的死者陈维晨按照保险法及相关交通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第三者。上诉人主张死者系被上诉人之女而不予赔偿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在本案中对于交强险的赔偿保险公司无异议,而对于保险公司应否给予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则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对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都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不应给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是:陈维晨虽是原告的亲生女儿,但其在车下玩耍时因原告陈某驾驶保险车辆倒车不慎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维晨应属于第三者,故对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给予赔偿。

  【评析】

  法院按照第二种意见判决的理由如下:

  首先,对陈维晨是否属于第三者的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法律并未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法无禁止即权利。陈维晨在车外玩耍时因原告陈某驾驶保险车辆倒车不慎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时,陈维晨属车外人员,应属于第三者。

  其次,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是否适用。合同正义是大陆法系合同立法、司法和守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正义原则强调一方的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的等值性以及合同负担与风险的合理分配,如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等。《保险法》对合同正义原则也做了相关规定,其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不能片面的强调合同自由而忽略合同正义,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发生此类案件时,保险公司均强调该条款中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制定的目的是为防范道德风险,即避免投保人为恶意骗保而发生人伦悲剧。但笔者认为,该条款不应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对于所有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而不予赔偿的依据,其原因在于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免责格式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且保险公司自行设计“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依据。该条款将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一律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框架,都未赋予保险公司这样的免责权利。保险公司此举违反了合同正义原则,无形中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违背了保险法及保险行业补偿原则的精神,根据法理及《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条款在法律上应属无效条款。

  具体到本案中,如原告陈某为骗保而故意对其女儿陈维晨实施了侵权行为,则构成刑事犯罪,被告依法可不予赔偿。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故意对其女儿陈维晨实施了侵权行为,陈某既是肇事者也是受害者,不存在陈某为获取保险金额而故意杀害其女的情况,被告应按照合同条款赔偿原告保险金。

  最后,赔偿保险金数额的计算。原告陈某因治疗陈维晨支出医疗费1367元,并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陈某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 000元,而原告之女陈维晨仅死亡赔偿金就为19 946元×20年=398 920元,已超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311 367元,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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