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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竞争应遵循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

发布日期:2018-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几年来,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频发,其中,因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冲突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成为主要的纠纷类型。201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的360卫士与百度搜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就属于此类案件。在百度诉360案的判决书中,二审法院对互联网产品和服务竞争的基本规则进行了探讨,提出了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竞争应当遵守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下面结合百度诉360案的案情简要介绍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

  【案情】

  2012年,奇虎公司的360安全卫士在百度网(www.baidu.com)搜索结果页面上有选择地插入了红底白色感叹号图标作为警告标识,以警示用户该搜索结果对应的网站存在风险。奇虎公司通过插标逐步引导用户点击安装360安全浏览器,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服务对其浏览器产品进行推广。2012年,奇虎公司在其网址导航网站(hao.360.cn)网页上嵌入百度搜索框,改变了百度网在其搜索框上向用户提供的下拉提示词,引导用户访问本不在相关关键字搜索结果中靠前位置的甚至与用户搜索目的完全不同的奇虎公司经营的影视、游戏等页面,以获得更多的用户访问量,并且在网络用户仅设置搜索方向、并未输入相关关键词的时候也进入奇虎公司的相关网页。对此,百度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360卫士的插标行为和修改搜索框提示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高院二审维持原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插标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涉案修改搜索框提示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评析】

  一、涉案插标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高院认为,奇虎公司并未证明其进行插标的搜索结果中的电话号码会损害网络用户的利益,也没有证明插标是保护网络用户免受此类信息损害的必要手段。因此,奇虎公司没有证明其在百度搜索结果网页上进行插标具有公益必要性。在技术上来看,不通过插标,其他手段同样可以保护网络用户不受挂马网站的侵害。而且,奇虎公司被诉的插标行为不仅仅限于在插索结果网页上插标,还包括选择性地针对百度搜索结果网页进行插标、以插标为手段引导用户安装其经营的360安全浏览器产品等行为,上述行为在整体上干扰了百度搜索的正常运行,而且上述行为并非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因此违反了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涉案修改搜索提示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修改百度搜索提示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高院认为,百度公司并未证明其曾经明确表示不允许修改下拉提示词,因此奇虎公司在使用嵌入搜索框的同时不使用百度搜索服务提供者决定的下拉提示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在本案中,奇虎公司被诉与修改下拉提示词和劫持流量的相关行为并不仅仅限于在百度搜索框中自行设置下拉提示词,其在自行设置下拉提示词的同时,还采取了以下行为:在用户设置其他搜索方向的情况下,插入与用户设置的搜索方向关联性很小的下拉提示词;引导用户访问本不在相关关键字搜索结果中靠前位置的甚至与用户搜索目的完全不同的奇虎公司经营的影视、游戏等页面;点击奇虎公司设置的下拉提示词,不进入百度搜索结果网页,直接进入奇虎公司经营的影视、游戏等页面;网络用户在仅设置搜索方向、并未输入相关关键词时会进入奇虎公司经营的相关网页。奇虎公司的上述干扰行为并非保护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违反了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互联网产品和服务竞争应遵循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

  北京高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对于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竞争,应当确定以下基本竞争规则: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应当和平共处,自由竞争,是否使用某种互联网产品或者服务,应当取决于网络用户的自愿选择。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干扰。确实出于保护网络用户等社会公众的利益的需要,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不经网络用户知情并主动选择,以及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同意,也可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运行,但是,应当确保并证明干扰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否则,应当认定其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竞争应当遵守的基本商业道德,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或不正当竞争责任。前述规则可以简称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竞争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

  互联网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频频发生,在对此类纠纷进行个案裁判的同时,如何通过裁判规则为互联网竞争确定基本规则、维持竞争秩序,是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的重要任务。北京高院在判决百度诉360案的同时,有创新性地确立了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在竞争过程中应当遵守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有利于规范互联网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持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正常竞争秩序,有利于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借鉴。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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