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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发布日期:2018-08-13    作者:郜云律师

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案情】
2010年2月1日,农民工刘某身带3万元和旅行袋,前往某车站乘车,途径某路段,遇见正在该处执勤的便衣民警张某和郑某。张、郑二人见刘某行迹匆匆,觉得可疑,便上前拉住刘某的旅行袋要检查,刘某不允。在纠缠中,张某表明自己是警察,并将工作证在刘某面前晃了一下,但刘某依然拒绝检查并不断挣扎。张、郑二人更觉可疑,便强行将刘某拉到路边进行检查。刘某不断挣扎,张、郑二人便对刘某殴打,并准备强行搜身。此时,刘某误以为张、郑二人是歹徒,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张、郑二人乱刺,刺中张某的下腹,后郑某制服刘某。经法医鉴定,刺伤张某为重伤。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分歧】
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直接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明知便衣民警对他检查,仍持刀乱刺,主观上由伤害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伤害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而构成的故意伤害罪。执勤的警察在出示证件时,只是在刘某面前晃了下,刘某并未看清楚。而且便衣民警对刘某进行检查时动作粗鲁,致使刘某误认为时歹徒,刘某为了使自己的钱财不受损害而持刀乱刺,属于正当防卫,但造成张某重伤,其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应认定为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应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假象防卫而构成的过失致人重伤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刘某把便衣警察对他的检查行为,误以为是歹徒对他的抢劫行为而实施防卫,在主观上属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从正当防卫理论的角度看,属于假想防卫,即客观上本不存在不法侵害,李某却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实施防卫。被告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民警的重伤,而且这种行为时“故意”而为的,但是,本案中的“故意”并不是故意伤害的“故意”,因为刘某当时持刀乱刺的目的是在于“防卫”,具有防卫的意图。所以可以认定第一种意见是定性是错误的。
第二,防卫过当是以实行正当防卫为前提,没有正当防卫就谈不上所谓的防卫过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侵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从该法条中,可以看出构成正当防卫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其前提条件是正当防卫行为必须针对确实存在的不法侵害行为。在本案中,便衣警察的行为并不属于不法侵害,只是刘某将便衣警察的行为假想为不法侵害,即刘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自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也就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因此,第二种意见是错误的。
第三,刘某在受到检查时,虽然民警的行为粗鲁,出示证件也只是晃了一晃,但便衣警察已经向其表明了身份,出示了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根据题意,在便衣表明身份时,刘某应该预见到自己用水果刀向检查人员乱刺的行为,伤害的对象可能是便衣警察,但由于刘某精神紧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以致发生重伤民警的后果。刘某在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致人重伤,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特征。
因此,综上所述,对刘某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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