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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催缴房费砸物品构成寻衅滋事罪

发布日期:2018-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1月5日下午4时许,邹明因对江西省新余市某商务宾馆工作人员催缴房费不满,伙同“排骨”等人故意砸坏宾馆1202房间内电视机、电脑、玻璃等物品,后持刀将宾馆前台电脑、打印机、电话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960元。

  【分歧】

  对于邹明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邹明砸毁宾馆物品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邹明是在被宾馆工作人员催缴房费后产生了不满情绪,属于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无事生非的主观心态,且损坏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邹明砸毁宾馆物品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邹明的行为是无理取闹,其砸毁宾馆物品没有正规理由,而是出于一种寻求精神刺激、起哄闹事、发泄不良情绪的不良动机而实施的上述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邹明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刑法中的“一罪”即“想象竞合犯”。在刑法理论中,想象竞合犯实行“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刑法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寻衅滋事罪的法定量刑幅度高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邹明的这一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采取“从一重处断”,本案邹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邹明主观上具有毁坏宾馆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毁坏宾馆财物的行为,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960元,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邹明的行为侵犯了宾馆的财产所有权,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是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中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为表现形式的寻衅滋事,毁坏财物只是手段,行为人以“随意”、“任意”为核心,以耍威风、逞强斗狠、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动机一般俗称“流氓动机”。本案中,邹明因被宾馆工作人员催缴房费就心生不满,借题发挥,肆意毁坏宾馆财物,看似事出有因,实际上所谓的原因不能成立。邹明入住在宾馆就有缴纳房费的义务,宾馆工作人员催缴房费并无不妥,邹明明显就是小题大做,以被催缴房费为借口,损毁宾馆财物,来满足其无事生非的心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在本案中,新余市某宾馆属于公共场所,案发当时,宾馆内既有工作人员,也有其他在宾馆住宿或者前来住宿的顾客,邹某在此时大肆损坏宾馆财物,既是对宾馆财物的破坏,更对宾馆内的其他人员造成影响和威胁,是典型地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而不仅仅只是对宾馆的财物的毁坏。因此,邹明的行为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邹明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宾馆的财产所有权和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应当 “从一重处断”,因此应定为寻衅滋事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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