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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车轧伤小学生 铁路运输企业如何担责

发布日期:2018-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6月,12岁的小学生张某在放学回家途中进入了某铁路车站内,被火车轧伤,左小腿截肢,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该铁路车站因门前市政道路扩建,事发时车站临路围墙已被拆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铁路运输企业赔偿90余万元。

  【分歧】

  铁路运输企业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即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故原告进入站区,侵入铁路线路,最终造成损害系受害人自身原因所致,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铁路运输企业对造成事故损害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结合受害人本身的过错程度,确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同时,对于未成年受害人应当给予适当的特殊保护。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发生的,责任人方能免责,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就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铁路运输企业对于因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得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同时在确定铁路方承担责任大小时,也应考虑其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铁路运输企业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责任构成上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等同于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在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形下,依然可以实行过失相抵。由于火车在铁路线路上运行的固定性,在大多数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是存在过错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如果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未经许可进入车站铁路作业区域内,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铁路企业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尽管由于市政道路扩建施工,拆除了该车站临路围墙,受害人才得以进入站区内,但在此情况下,铁路企业更应尽到安全防护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他人员进入铁路作业区域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故该铁路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责任,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据《解释》在受害人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2、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从司法实践看,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有很大一部分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损害往往给受害人本人和其家庭造成严重后果。为了体现对这类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保护,《解释》第八条对于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情形,采取了限制最低赔偿比例的规定。在受害人或其监护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铁路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得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得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

  本案损害发生时,原告张某是12岁的在校小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的发生给其造成了终身残疾,也为其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生活负担。但作为12岁的学生来讲,其应当对进入铁路作业区域的临近铁路线路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监护人也应负起对其进行远离铁路等危险环境的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受害人一方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案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比例应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八十之间,法院最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了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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