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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拒执罪还是拒支罪

发布日期:2018-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截至2014年1月,外省籍老板王某共欠杨某等人装修工资款7万余元。2014年3月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其支付工资款后,王某未提出复议亦未自动履行。4月16日杨某等人持生效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月18日,法院向王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发现王某早已“人间蒸发”,手机一直呈关机状态,无法联系。另查,王某于1月22日将自有轿车一部转卖于张某。2014年5月10日,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此案移送公安部门。5月20日,老板王某于深圳被抓获归案。

  【分歧】

  老板王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还是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此次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首先,本案符合拒执罪所有的定罪条件。从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隐藏、转移等方式将自有财产轿车转卖给他人,构成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其次以关机跑路等方式拒不见面,且王某的行为发生在法院执行阶段。主观上已构成明显故意,情节已经达到严重,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规定,应以拒执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论处。本案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虽然王某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仍拒不履行义务,但王某的行为实质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且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的依据是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裁决,而非法院的判决裁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论处。理由如下:

  1、从犯罪侵犯的客体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解释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从该解释规定可以看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侵犯的是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权利,即财产权。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王某是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后逃匿,拒不执行,而非经人民法院裁决,故王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体要件,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要件。

  2、从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来看

  主观方面,二罪的行为人均存在转移财产、逃匿的主观故意,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客观方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人主要是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自己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或者巳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拒不履行,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行为人主要是以逃跑、藏匿的财产的方式恶意拖欠劳动者报酬,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本案中王某将轿车转卖,经劳动仲裁后,关机跑路,实施了转移财产与逃匿的行为拒不支付。王某主观上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转移财产、逃匿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3、从一罪触犯两罪的法条竞合来看

  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我国对“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是:当法条重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如我国刑法规定了盗窃罪,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同时又规定了盗窃枪支、弹药罪,属于特别规定。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是在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社会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如“盗窃枪支罪”,既侵犯了枪支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秩序,所以,在刑罚上对竞合犯选择对社会关系侵犯性质严重的罪定罪,一般适用特别法。从本案来看,王某以变卖财产、关机跑路的行为均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与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前者是于2011年为特别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专门设立的,后者拒执罪的打击犯罪与保护权益范围则包括了前者,故前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特别法,后者为普通法,因而本案中应按特别法适用原则,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论处王某。

  综上,从以上三方面来分析,本案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来论处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更加契合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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