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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紧急避险能再进行紧急避险

发布日期:2018-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李某绑架了王某的儿子,要求王某去抢劫银行的巨额现金,否则杀害其子。王某为了挽救自己儿子的生命而实施了抢劫银行的行为。银行职员曹某奋起反抗,将王某打成重伤。由于王某未能完成抢劫银行的行为,李某杀害了王某的儿子。

  【分歧】

  对于王某和曹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曹某奋起反抗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理由是王某因受李某的胁迫而去实施抢劫,王某是胁从犯,与李某构成共犯,所以是抢劫罪。曹某面对王某的不法侵害,将王某打成重伤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所以曹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与曹某的行为都属于紧急避险。理由是王某儿子被绑架,他已经没有意识自由了,不属于胁从犯,是紧急避险。曹某的反击行为是对正在进行的危险所实施的紧急避险行为。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和曹某的行为都属于紧急避险,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不是胁从犯。胁从犯是指被迫参与共同犯罪,但行为人仍然具有独立的意识自由。但是在本案这种情况下,王某儿子被绑架,王某确实没有办法,他已经没有选择的权利,没有意识自由,共同犯罪的核心要求是双方有一致的意识表达,而表达的前提是要有意识自由,但是王某没有。再者,本案中王某不可能与李某成为共犯,李某威逼王某去抢劫银行的行为本身不成立教唆犯,而是抢劫罪的间接正犯,间接实行犯是利用他人的行为来实施自己的犯罪目的。李某利用威逼王某来实现王某成为自己的工具,从而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李某是间接正犯。所以王某的抢劫银行的行为就相当于是李某亲自实施的,李某绑架是手段,抢劫是目的,而绑架与抢劫之间是牵连的关系,牵连犯从一重处罚,李某按绑架罪处理。所以王某与李某不是共犯,王某也不是胁从犯。

  第二,王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是存在现实的危险、对象是针对无辜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主观上迫不得已并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王某面临其子随时可能被李某杀害的危险,王某为了避险自己的儿子被李某杀害,选择不得已损害另一方无辜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即银行的利益及银行职员人身安全的利益。王某并没有把银行职员打死打伤,所以王某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成立紧急避险。再者,由于王某缺乏共犯意识,迫不得已实施抢劫犯罪的行为,他不能与李某构成抢劫银行的共犯,所以王某的行为仅成立紧急避险。

  第三,曹某的行为也成立紧急避险。曹某作为该银行的职员,在面对任何人抢劫银行的时候都是有权利进行反击的。曹某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当然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但是对于合法的行为却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因为正当防卫面对的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然而上面笔者已经说明王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很显然,紧急避险是合法的行为,所以曹某不能对王某的合法的紧急避险行为实施正当防卫,那么曹某奋起反击的行为反而构成故意伤害罪了?并不是这样,虽然曹某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但并不意味着曹某把王某打成重伤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事实上,曹某反击行为属于对李某所制造出来的不法侵害的紧急避险。紧急避险的对象不一定是不法侵害,只要是正在进行的危险即可,所以曹某的行为也成立紧急避险。

  综上所述,王某和曹某的行为都成立紧急避险。对于紧急避险还可以再进行紧急避险。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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