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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仲裁与协议管辖的效力辨析

发布日期:2018-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王某与李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某向李某供应燃煤,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到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或按另行达成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李某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通州区。后王某如约供货,李某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现尚欠部分货款,故王某起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通州法院受理了此案。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通州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即当事人约定诉讼或另行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关于法院诉讼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

  一种意见认为,“或裁或审”即当事人既约定法院诉讼又约定仲裁裁决的约定无效,因为仲裁和诉讼是两种互相排斥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否则无效,故通州法院无管辖权,王某只能到李某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未另行达成仲裁协议,实际上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方式是确定的法院诉讼方式,且当事人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故此协议管辖有效,通州法院有管辖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协议管辖的法理依据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协议管辖的法理依据在于民事活动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有权决定从事或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有权选择相对人、有权决定民事活动的内容等,自然,当事人也有权决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民事纠纷解决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能确定当事人的意思的情况下,应做出符合其意愿的判断。故在判定当事人协议管辖是否有效的问题上,应重在探究当事人的本意,而不能简单地凭字面意思认定。

  (二)协议管辖的效力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此规定,协议管辖效力的判断基于以下几点因素:一是纠纷的性质应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类纠纷,其他类型的纠纷不适用协议管辖;二是形式上应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是口头形式;三是可选择的法院范围限定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一方起诉时必须是确定的唯一的法院;四是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满足以上条件的为有效的协议管辖,否则无效。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到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或按另行达成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虽然表面上看,既约定了诉讼又约定了仲裁解决方式,但因其未另行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实际上只选择了诉讼方式,且合同签订地法院是法律允许选择的法院,同时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综合判断,究其本意,双方确定了到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通州法院诉讼为争议解决方式。

  综上,双方的协议管辖有效,通州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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