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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碍请求权不因签订合同直接转移

发布日期:2018-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6月26日某村委通过招标将一处20亩土地发包给了曾某并与之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该幅土地原先由村委发包给了杨某种植,原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村委未能及时收回该幅土地,杨某在其上种植了玉米等作物。2012年6月26日招标前,村委书面通知杨某收割作物交还承包到期的土地,遭拒。曾某中标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后对该承包土地进行作业时受到杨某的阻挠,当地派出所出警协调无效。

  曾某经当地有关部门协调无果后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排除妨害,赔偿相应损失。

  【分歧】

  法院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尚未交付涉案土地给曾某占有,曾某诉请杨某无事实基础,曾某不是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是主导意见,认为:原承包合同到期后,村委对外公开招标发包,杨某也参加了投标,以此事实表明杨某已经将涉案土地交还了村委;村委作为合法的发包主体,在公开招标后与曾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具有公示性。曾某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本案涉及的问题是物权的请求权什么情况下发生转移的问题。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的权利,是特定人的相对权。本案村委作为土地所有人的排除妨碍请求权因与曾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就能直接移于曾某,曾某依法享有排除妨碍请求权了吗?

  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除受农村土地承包法约束规范,也受合同法约束。合同法规定债权可以转让,对其他权利转让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并且规定了三种转让债权的除外情形,可以说合同法对权利因合同而转让的规定是严格的。签订合同发生债权转让,可以发生请求权的直接转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物权法中归为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可依法享有对所承包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因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就能直接享有原土地所有人或发包人的对世权或排他请求权,合同法没有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物权法中也找不出依据。

  土地承包关系中的占有,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所承包的土地在事实上的控制、支配、管理,占有是使用和收益的前提,只有占有了承包土地或实际收益,才能表明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取得,在我国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体制及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产权结构下,不外乎两种方式:一是涉及承包主体之间的转包、互换、转让、收回等方式;二是涉及一定范围内村民集体对不特定主体的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本案曾某是通过参加招标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可以享有讼争土地20年的合同经营权,但曾某在签订合同后并未能随之取得土地占有合同标的物,因杨某的实际侵占,村委在签订合同后没有事实交付发包的土地,曾某应享有的权利不是应然状态,承包权利不能实际行使。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曾某因签订合同可以约定取得村委的土地经营权,但曾某实现承包权利客观存有障碍,他并未实际取得承包土地的经营占有或收益。

  杨某在原合同到期后未交还土地,其对土地享有的原用益物权沦为非法侵占。村委在与曾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时,村委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正遭受杨某的侵犯,村委未能对自己物权下的土地有效占有控制,发包处分是在占有失权下进行的。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人的全部外延,可以包括物权人在内的用益物权人。当物权被设定用益物权等他物权时,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完整性或独立性受到限制,用益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可以对抗所有人,在其用益物权存续的时间和空间内,可以行使独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曾某在合同签订后因没有实际占有土地,其用益物权存续的时间没有开始计算、空间还没有界定,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仍然滞留于物权人村委处。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权利行使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当特定物设有他物权时,如果特定物移交他物权人占有时,一般由他物权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如果不需要实际移交的特定物,由所有权人行使(以上物权法两条规定释义引自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139页至143页内容)。作为承包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需要移交的特定物,曾某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占有应受移交的承包土地,还不能取代所有权人行使物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来说,村委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对曾某构成违约,使曾某遭受损失。杨某的侵占行为,妨碍了村委的物权权利的行使。

  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村委对外公开招标发包,虽然杨某也参加了投标,但不能以此事实表明杨某已经将涉案土地交还了村委,土地仍被杨某占有耕作。杨某参与招标,只是表明他有继续占有土地经营的意图。村委作为合法的发包主体,在公开招标后与曾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在一定范围内是具有告知公示性,但公示并不必然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曾某承继土地所有权发包人的物权权利,替代村委行使占有土地后的排除妨碍请求权。本案曾某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排除妨碍请求权并不具备事实基础—占有。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朱林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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