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重伤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15 作者:华正律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青0103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明雄,男,1992年4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身份证号:632124199204052619,回族,住青海省湟中县大才乡下河沟村73号。
委托代理人马晓凡,青海沙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田发晶,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身份证号:632124199202171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谢家寨村636号。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华正,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发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明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雄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明雄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凡、被告人田发晶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代理人周建国、华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田发晶因债务问题与代成军相约在本市城南园丁园小区门口见面协商。被告人田发晶邀请马腾、陈国良二人同去帮忙。代成军亦邀请那向英、被害人马明雄同去。双方见面后,田发晶和马腾上了沈得鹏的车,车上前排坐着沈得鹏及其父亲沈有涛,后排坐着代成军和那向英,沈有涛表示愿意还钱,代成军和那向英便下车回自己的车。田发晶及马腾准备下车时,遭到马明雄纠缠,田发晶拿出刀在马明雄臀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其余人随后散去。经鉴定:马明雄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
该院认为,被告人田发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二级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刀具、110接警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明雄称:被告人田发晶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明雄身体,致其二级重伤,给被害人家庭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要求:1.追究被告人田发晶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田发晶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131982.98元、医疗期间误工费6450元、护理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至今仍无法工作的误工费27000元,共计178382.98元,由于住院期间,被告人家属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因此共计173832.98元。3.判令被告人田发晶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当庭提交了鉴定意见、工作单位证明、户籍证明、医药费票据、医院陪护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田发晶在庭审中辩称当晚马明雄与马腾发生争执,马明雄持刀欲捅马腾,其即拿出刀子捅向马明雄,逃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对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田发晶称愿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马明雄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田发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于民事赔偿部分,代理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予以赔偿,且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应完全由田发晶一人承担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田发晶因赌博债务问题与代成军、沈得鹏相约在本市城南新区园丁园小区门口见面协商。被告人田发晶害怕自己单独与对方见面会发生殴斗吃亏,故邀请马腾、陈国良二人同去帮忙。代成军亦因同样原因请那向英、被害人马明雄同去。双方见面后,田发晶与马腾上了沈得鹏驾驶的轿车,该车前排坐着沈得鹏及其父亲沈有涛,后排坐着代成军和那向英。沈有涛表示愿意还钱后,代成军和那向英便下车回自己的车。田发晶及马腾准备下车时,遭马明雄纠缠,田发晶即持刀向马明雄臀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其余人随后散去。经鉴定:马明雄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明雄在本市青海省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四十三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1982.98元。案发后被告人田发晶家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
认定上述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
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7年1月12日晚约20时许,其快下班时,那向英和代成军打电话让其去本市城南新区博享宾馆,说有点事情请其帮个忙。随后其打车赶到城南新区园丁园小区门口,到达园丁园小区后上了代成军驾驶的一辆灰色轿车,当时车里已经坐了四个人,代成军坐在副驾驶位置,后排坐着两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其上车后,代成军开车在城南新区绕了一圈,又停在园丁园小区门口。那向英下车上了前面的一辆车,后折返并喊其上前面那辆车,其与同车的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一同下车准备进前面的车,打开前车车门后,见到后排坐着两个人,于是喊那二人往里坐,那两个人回答说"坐不下,去后面的车坐",其说了一句"后面的车坐不下",回头即感觉臀部被捅了一刀,其即走向马路对面,感觉开始头晕、后人事不知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沈得鹏、沈有涛、代成军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沈得鹏、沈有涛系父子关系;证实2017年1月10日下午16时许,田发晶、沈得鹏、马腾、陈国良等人在城南新区园丁园路"馨月茶艺"赌博后沈得鹏向代成军借钱偿还与田发晶之间的赌债,代成军认为该赌债有问题的事实;证实2017年1月12日晚19时许,田发晶听说代成军讲赌债有问题,就要求代成军代沈得鹏偿还赌债。2017年1月12日20时许,代成军邀沈得鹏父子二人以及那向英、马腾共同前往城南新区园丁园小区与田发晶将此事说清楚。当日20时许,在商议过程中,沈有涛同意支付剩余赌债,后马明雄在代成军的指使下,欲挤上马腾驾驶的轿车,与马腾发生争执,田发晶即持刀在马明雄臀部捅了一刀的事实;证实马明雄被捅之后,沈得鹏开车送马明雄前往青海仁济医院救治的事实。
2.证人马腾、陈国良、那向英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1月10日下18时许,马腾、陈国良、田发晶、沈得鹏等人在城南新区园丁园路"馨艺茶艺"赌博,后田发晶听说因代成军对沈得鹏说该赌债有问题,沈得鹏不愿意支付剩余赌债的事实;证实田发晶即约代成军于2017年1月12日晚上见面把事情说清楚。当日20时许,田发晶邀请三证人前往城南新区博享宾馆向沈得鹏索要赌债,马腾因怕被代成军殴打,将约定地点由博享宾馆改为城南新区园丁园小区路口的事实;证实当日20时许,双方在园丁园小区路口见面,在商议过程中,沈有涛同意支付剩余赌债,此时马明雄欲挤上马腾驾驶的轿车,遭马腾拒绝后,即从腰间漏露出一把刀,作势抽刀后被田发晶捅伤的事实。
三.被告人田发晶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下午16时许,其同沈得鹏、马腾、陈国良等人在城南新区园丁园路"馨月茶艺"一起赌博,次日下午14时许,田发晶听说代成军在外扬言其赌博时在麻将上做手脚才赢了沈得鹏的钱,即打电话给代成军确认,代成军承认此事后,其即要求代成军代沈得鹏偿还剩余债务。2017年1月12日晚20时许,其携带匕首,约马腾、陈国良为其"撑腰",前往园丁园小区门口,向代成军、沈得鹏索要赌债,双方见面后,马明雄欲挤上马腾所驾驶的轿车并与马腾发生争执后,持刀欲捅马腾,其即持刀捅伤马明雄臀部的事实。
四、其他证据:
1.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发晶指认犯罪现场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发晶辨认代成军的事实;证实被告人田发晶辨认被害人马明雄的事实。
3.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田发晶指认作案工具刀具的过程。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田发晶住处扣押关公刀一把、匕首一把的事实;证实民警在马腾住处扣押木棒一把的事实。
5.物证匕首一把,经被告人田发晶当庭辨认,为其当日去园丁园小区门口携带并捅伤马明雄的匕首。
6.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马明雄被锐器刀刺伤左侧臀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发晶抓获的事实经过。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发晶的年纪。
认定上述事实的民事部分证据有:
1.户籍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明雄的户籍为农村居民的事实。
2.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明雄因臀部被捅伤之后于青海省仁济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31982.98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发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马明雄的行为对本案矛盾的发生有一定激化作用,且被告人田发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田发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发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成立,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明雄要求被告人田发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提出的要求被告人田发晶赔偿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他有合法证据支持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发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田发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明雄医疗费131982.98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5082.98元。(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40082.9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梁浩
审判员 雷林
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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