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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养人已成年是否能够形成收养关系?

发布日期:2018-08-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自1987年5月1日经公证处公证由王某、李某收养。王某于1981年6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去世后,李某于1993年5月3日与韩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韩某与前妻有三名子女,即三被告。双方结婚后,原告出资将王某婚前所承租的位于西城区某房屋购买成私产,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因二人长期在北京生活,韩某的子女常年在外地生活,二老的生活起居全部由原告负责。于是李某于2004年4月7日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内容为在其百年后将属于李某的份额全部留给养女刘某个人继承。2002年12月,韩某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涉案房屋为原告出资购买,房屋留给原告继承。李某于2004年4月28日去世。韩某于2007年5月18日去世。
  诉讼请求:1、判决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全部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韩甲、韩乙、韩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韩某与其前妻杨某生育三个子女,即三被告。杨某于1989年去世。诉争房屋中韩某的遗产份额应全部由三被告继承。韩某和李某于1993年5月3日结婚,当时刘某已经34岁,刘某和韩某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他们之间不应发生继承。韩某遗嘱所指向的继承人是刘某,因为他们不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刘某应该是属于继承人以外的人,韩某的遗嘱性质应该属于遗赠。按照遗赠的法律关系,受遗赠人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的两个月内表示接受。本案中,韩某已经去世多年,刘某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明确表示接受,韩某的遗嘱已经失去了效力,故韩某的财产份额应该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来继承。对刘某与李某的收养关系存在异议,刘某在被李某收养时已经成年,而按照相关规定,被收养人应该在14岁以下。另外,是否还存在收养关系对本案继承也将产生影响。原告称李某、韩某的生活起居全由其负责也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和李某、韩某共同生活过,二人的后事也都是三被告办理的。
  三、法院查明
  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1987年,李某之妹李洋在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做了送养公证,称“自愿将次女刘某一九六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出生,送与姐夫王某、姐姐李某夫妻二人收养为女。”王某于1981年死亡。韩某、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名,分别为长女韩炳、二子韩甲、三子韩乙。1993年5月3日,李某与韩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三被告和李某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李某于2004年4月28日死亡。韩某于2007年5月18日死亡。李某、韩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该房屋系李某、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原系由刘某承租的单位公房,后由刘某出资购买。
  2002年12月,韩某立下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有:“我韩某93年元月与李某组织了新家庭至今近10年了。我们相处和睦,双方子女照顾我们的一切可以说我们的生活幸福美满。2000年李某的养女刘某出资23453.90为李某买下现住房让我们居住安度晚年。刘某和他孩子的户口一直都在此处,为此我表态将来此房刘某是合法的继承人,任何人不得干涉,特此留言(此遗嘱李某韩某百年以后生效)。”
  2004年4月7日,李某经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有:“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某X一居室楼房一套的产权属于我与丈夫韩某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现该房产未设定抵押、担保;我个人亦无债务负担。为防止我去世后因上述房产产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某一居室楼房一套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养女刘某个人所有。”
  四、判决
  综上所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
  五、律师靳双权解析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中,原告刘某被收养时虽已成年,但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刘某生母系李某之妹,李某收养刘某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所述被收养人应在14岁以下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与韩某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就此意见不一,但从韩某自书遗嘱上看,其称“双方子女照顾我们的一切,可以说我们的生活幸福美满”,故可以认为刘某对韩某进行了照顾和赡养,其与韩某之间也存在扶养关系,双方之间是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女,故对被告所述韩某的遗嘱是遗赠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诉争房屋系李某、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生前均立下有效的遗嘱,将诉争房屋留给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我认为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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