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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强制报废车辆“惹的祸”

发布日期:2018-08-16    作者:赵双剑律师
2013年5月11日,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没有年检的二轮摩托车(强制报废期为2012年9月29日)由郑墩镇前进村沿郑护线往松溪县梅口村方向行驶,遇原告黄某(松溪县三维 利纸业有限公司从事打浆工)驾驶二轮电动车相向驶来,两辆车在道路中间相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部门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叶某,于2012年11月转卖给被告张某。
法院经公开审理作出判决,被告张某承担赔偿48421.4元责任,被告叶某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某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经二审判决,张某亮承担赔偿 48421.4元责任,叶某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转让报废车买卖双方均违法
2013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里提到:“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也就是说普通的非营运私家车不在强制报废的范围内,私家车主也不存在这类违法行为。

201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售卖报废车或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只没收非法所得,不再处以等额罚款;而201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这些违法行为,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第3款之规定,除没收非法所得以外,还将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这些车辆的所有人在接受行政处罚后,即可以办理有关的机动车登记业务。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明知是报废车,还要购买,也会被相关部门处以2万到5万元的罚款。

报废车辆转让后,原车主是否需要承担事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2012年11月,转让人叶某将强制报废期为2012年9月29日的摩托车转卖给张某,2013年5月11日,张某无证驾驶没有年检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叶某和张某要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转让人包括登记所有人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是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而转让发生交通事故的,要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登记所有人转让车辆时没有达成报废标准,登记所有人不用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又转让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要和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那么本案中,叶某已把摩托车卖给张某,为什么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呢?拼装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于其不能达到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安全标准,上路行驶后极易造成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损害。所以,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本身就具有违法性,上路行驶又具有更大的危险性。
因此,对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并由买卖、赠与等转让人和受让人、赠与人和受赠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预防并制裁转让、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受害人有损害时,也可以根据本条规定获得较为充分的损害赔偿。

驾驶强制报废期的车辆该如何处罚?
国家对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和机动车的修理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拼装车,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如何认定为报废车辆?
那么,机动车强制报废有什么相关规定和限制呢?“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包括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所指的两类报废机动车,主要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

根据《汽车报废标准》、《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有关规定,达到使用年限的车辆一般都应当报废,达到使用年限的法定车辆如果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所以车辆已达到使用年限,又没有年检的,可以直接认定为报废车辆。

为何责任划分是同等责任,但是处罚不同呢?
本案对受害人即原告黄某的损失大小描述不太具体。涉案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肯定没有缴纳交强险,未依法投保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如果黄某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损失全部由张某和叶某连带赔偿。如果黄某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由黄某自己承担一半责任,另一半由张某和叶某承担。所以如果黄某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就不需要自己承担了,这就是本案判决没有让黄某承担责任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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