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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还是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丨法律顾问

发布日期:2018-08-17    作者:安治国律师
原告甲系无锡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工,2004年6月某日,甲与同事王某拆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用榔头敲打球头时铁屑溅入甲左眼中。当时甲只是感到左眼疼痛,视物有点模糊不清,随即停下手中的工作,但并没有特别在意,汽车修理所也没有及时送甲就医诊治。2006年10月3日,甲左眼突然剧烈疼痛,感到视觉模糊,10月4日左眼即看不到任何东西。甲由父亲陪同到医院诊治,确诊为陈旧性铁锈症,经过手术治疗,虽然病情趋于稳定,但造成左眼永久性失明。而且,根据医生的陈述,从医学的角度看,此类陈旧性铁锈症如果造成一眼失明,则很有可能会进一步感染发展,导致另一眼的失明。甲于2006年12月21日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汽车修理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赔偿甲因涉案事故受到的损失,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系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裁定驳回了甲的起诉。原告甲遂于2007年4月9日向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以原告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无锡市劳动局对“事故伤害之日”理解有偏差,应当认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为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而不是工伤事故发生之日。遂判决撤销了被告无锡市劳动局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令被告无锡市劳动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对原告甲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在通常情况下,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也随即发生,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也就是事故发生之日,故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并未马上发生,而是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实际发生,即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如何理解?通过本案可见,“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是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而非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明确此点,对于大家有效主张权利非常重要。因为,在权利行使过程中,时效往往影响着权利的效力,甚至实体权利的有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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