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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现场提取的一枚被告人的左手拇指指纹可以认定盗窃吗

发布日期:2018-08-18    作者: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从周口西华监狱押解至民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监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昌勇、鲁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闫庆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民权县林七乡杨庄村委李某2家中,翻墙入院后将李某2家中堂屋的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将李某2家中的电视机、电脑、金项链、食用油、两瓶白酒、两瓶红酒盗走,经民权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李某2家中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405元。被告人刘某某在作案入口的窗户上留下一枚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刘某某左手拇指所留。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新发现的罪进行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没有盗窃。但经辨认现场图片,确认到失主家去过,从他院子里只拿个水桶就走了。仅凭一个指纹确定其构成犯罪,其不服。
辩护人闫庆河发表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没有找到赃物赃款,仅凭一枚指纹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确定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民权县林七乡杨庄村委李某2家中,翻墙入院后将李某2家中堂屋的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将李某2家中的电视机、电脑、金项链、食用油、两瓶白酒、两瓶红酒盗走,经民权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李某2家中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405元。被告人刘某某在作案入口的窗户上留下一枚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刘某某左手拇指所留。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林七乡杨庄村被害人李某2家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一枚,经鉴定该手印是被告人刘某某左手拇指所留,被告人刘某某对鉴定文书没有异议。但其否认在林七乡杨庄村盗窃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4日晚被盗,25日邻居发现家中被撬。其从外地回来后确认被盗,及被盗物品详情。价值最少1万多元。
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5日其到派出所反映其女婿李某2家被盗的事。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李某2的邻居,9月25日早上起来发现李某2家大门西边的配房小门开着,因为李某2常年不在家,其感觉不正常。就与李某2联系,李某2说仍在外地,他让其进去看看。其进去看到东西翻的可乱,李某2就让其报警了。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份的一天,其听邻居说李某2家被盗了。听说被盗物品有电视机、电脑、一条金项链、几瓶酒、食用油。
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其挨墙邻居李某2家被盗,被盗走的东西有电视机、金项链、电脑主机、食用油、酒、被子。
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6年9月25日对被盗现场做勘验。
8、被盗现场方位图、一楼平面图、二楼平面图,证明被盗现场位置。
9、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状况。
10、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在被盗现场防盗窗上提取到指纹。
11、物证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现场手印与被告人刘某某左手拇指手印相同。
12、价格认定结论书、物品价格认定明细表,证明被盗物品包括夏普液晶电视1台、戴尔电脑主机1台、24K金项链1条、金龙鱼大豆食用油5桶、天之蓝白酒2瓶、1958葡萄酒2瓶。价值3405元。
13、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25日林七乡杨庄村委李某2家被盗,现场窗户被撬,在窗户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经比对,该指纹系被告人刘某某所留。被告人刘某某从周口西华监狱押解到民权县看守所。

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017年7月因盗窃罪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
15、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6年6月16日。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先前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李爱民损失人民币3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彭宗国
审判员黄海涛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书记员任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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