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某诈骗案
发布日期:2018-08-19 作者:冯永骅律师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0 1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 ,男,195v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台湾省台南市。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永骅,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 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陈 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陈 违法所得人民币300万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 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授权王 进行收购企业的前期洽谈是在职权范围内,其并未提出需要前期费用,本案中的三百万元系其本人向王 私人借款。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 出具前期洽谈授权书的行为是超越授权范围的代理行为,属民事纠纷。陈 从王会明处取得的款项不是非法占有,不能排除是向王 借款的可能,故陈 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 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仲明
审 判 员 刘剑勇
代理审判员 傅 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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