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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88万元的行政征收补偿案(一审)

发布日期:2018-08-20    作者:颜开光律师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3行初8号原告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莲花县荷塘乡院背村,组织机构代码76335258-1。法定代表人贺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翔、胡欣,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莲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莲花县城新建东街71号,组织机构代码01484808-8。法定代表人张运来,县长。委托代理人颜开光,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小军,莲花县法制办干部。被告莲花县寒山水库管理局,住所地莲花县县城二环路路口。负责人贺小建。委托代理人崔元高、卓丹锋,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莲水电公司)诉被告莲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花县政府)、莲花县寒山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寒山水库管理局)行政征收及行政补偿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莲花县政府、寒山水库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本,并依法由审判员易玉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修贵、代理审判员张豫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莲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强文及委托代理人高翔、胡欣,被告莲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贺小军、颜开光,被告寒山水库管理局的负责人贺小建及委托代理人崔元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为被告莲花县政府、被告寒山水库管理局的房屋、土地及水电站设备征收补偿的行政行为。莲花县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的(73)号常务会议记录摘要第二项内容确定“二、会议讨论了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征收协议。会议决定,原则同意《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征收协议》,待按会议讨论意见修改并由县法制办及法律顾问把关审定后,由寒山水库管理局与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寒山水库管理局于2016年1月19日与兴莲水电公司签订《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包含“二、征收补偿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评估并确认,对乙方征收范围内所有土地、地上附着物、机器设备设施等全部固定资产的征收价格为人民币壹仟三佰玖拾贰万零肆佰贰拾贰圆叁角伍分(13920422.35元),考虑资产征收各种因素,该固定资产评估价格没有计提这折旧,电站征收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签订本补偿协议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六、甲、乙双方就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征收补偿无争议。乙方认为尚有其它权利未得到保护,而甲方不予认可,但乙方仍持有异议,乙方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诉称,2004年4月22日,经莲花县荷塘乡人民政府、莲花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招商引资,原告莲花县兴莲水电公司,向转让方荷塘乡政府经济服务中心曙光电站破产清算组,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取得曙光水电站、九曲山水电站(莲钢水电上、下站)的所有权和圳道使用权,同时取得转让电站50年的水资源使用权(2004年-2054年),至2011年4月27日,原告对水电站共投资750万元。莲花县政府与原告股东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四次洽谈,但无任何结果。经被告莲花县政府做工作,原告与被告莲花县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在县政府4楼会议室协商,原则同意电站的固定资产按评估价值1392.042235万元进行补偿,但双方对于固定资产以外的投资损失和永久性停业收益损失的补偿,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原告的其他损失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6年1月11日,莲花县政府作出(73)号常务会议记录,该记录第二项内容确定原则同意《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征收协议》并由寒山水库管理局与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签订协议。2016年1月19日,寒山水库管理局与原告正式签订《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就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征收补偿无争议。乙方认为尚有其他权利未得到保护,而甲方不予认可,但乙方仍持有异议,乙方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事实,被告莲花县政府征收原告的合法财产,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仅仅对原告企业的房屋、土地、设备有形固定资产作了补偿,而对原告的固定资产以外所有损失都没有进行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的规定,具体有原告投资的财务损失、原告进行正常发电生产的预期收益损失、特别是原告还有长达39年的电站水资源使用权权益损失等均未进行补偿,显然不公平。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五)项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房屋、土地及电站设施、设备的征收程序违法;二、确认莲花县人民政府2016年1月11日的(73)号常务会议议决事项中第二项行政行为,未对征收原告正常经营的电站固定资产造成的永久性停业的损失进行补偿违法;三、判令被告莲花县政府补偿原告,因其建设寒山水库而征收兴莲水电公司所属曙光水电站、莲钢上、下水电站的永久性停业的经济损失7788万元人民币(具体计算为:1、投资成本损失:750万元+750万元×10%/年×50年-1392万元(已补)=3108万元;2、永久性停业收益损失:年发电总量约为450万度,预期每月利润为10万元,39年即4680万元;四、判令被告寒山水库管理局作为该征收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对莲花县政府的补偿义务承担完全连带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为:1.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为:1.莲花县委、县政府莲办字(2014)110号文件成立寒山水库建设指挥部;2.关于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的几点合理诉求(含曙光水电站估算情况说明及批示,曙光水电站估算表);3.寒山水库建设指挥部文件(2015)13号,答复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4.2016年1月11日莲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记录摘要;5.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征收补偿协议。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的财产是被莲花县政府所征收;2.被告只补偿了原告的固定资产损失;3.被告的征收程序违法,不符合国务院590号文件。第三组证据:1.莲房权证莲房字第××、00××16、00006517、00××18号房产证;2.莲国用(2004)第273、274、275、276号四本土地证;3.赣莲水(2010)第0137、0144号取水许可证。该组证据证明:1.被征收的房地产系原告合法财产;2.原告有取水发电经营权。第四组证据:1.原告买入水电站的股权转让及出资材料;2.电力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力的付款单、缴税单、结算单;3.莲花县劳动仲裁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的投资及其财产损失约为3108万元;2.原告的经营损失费约4680万元。被告莲花县政府辩称,一、兴莲水电公司认为莲花县政府行政征收补偿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征收补偿协议》及支付的相应征收价,是对原告名下水电站的迁建、重建的合理补偿。三、兴莲水电公司在《征收补偿协议》外另行主张补偿“永久性停业的损失778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计算逻辑错误。四、兴莲水电公司在《征收补偿协议》外,另行主张“39年的水资源使用权权益损失”补偿与事实不符。原告兴莲水电公司《取水许可证》因有效期届满而失效,原告兴莲水电公司没有依法取得50年水资源使用权。综上所述,莲花县政府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兴莲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莲花县政府在法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十三组证据以证明其征收补偿行政行为合法:第一组证据为2013年8月15日《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莲花县寒山水库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该组证据证明莲花县寒山水库项目合法,项目系国家中型水利枢纽工程,适用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组证据为:1.2014年3月3日《公示》、2014年5月26日《公示》及张贴照片;2.2014年6月2日《关于寒山水库工程淹没影响实物数量的确认函》。该组证据证明莲花县政府依法对寒山水库库区淹没实物进行核查的公示,依法核查的结果包括原告名下水电站属工程建设征地影响实物;第三组证据为:1.2014年6月《莲花县寒山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2.2014年6月《莲花县寒山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3.2014年5月《寒山水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该组证据证明寒山水库工程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移民安置等内容。第四组证据为:1.2014年12月12日《征收土地公告》;2.2014年12月12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组证据证明对征地、补偿问题的公告及征地范围、补偿标准等内容的公示。第五组证据为2014年3月16日《预评报告》。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兴莲水电公司名下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等,经江西智宸资产评估公司评估资产总价为6509551元(净值)。第六组证据为:1.《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2.2015年9月9日《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因征地补偿事宜而涉及的资产重置价格评估报告书》。该组证据证明2015年9月9日,原告兴莲水电公司征收范围内的全部固定资产【曙光电站、莲钢电站(含上站、下站)】经江西智宸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总价为13910496元。该资产评估公司是独立的第三方,“采用重置成本法”,“合理确定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搬迁所涉及的重置价格”。第七组证据为:1.2016年1月19日《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征收补偿协议》;2.《莲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记录纪要(73)》。该组证据证明协议约定原告名下电站搬迁重置价格经协商评估并确认为13920422.35元。该征收价格“考虑资产征收各种因素,该固定资产评估价格没有计提折旧”。第八组证据为:1.江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2.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收据》。该组证据证明兴莲水电公司收受固定资产征收补偿款13920422.35元。第九组证据为:1.《转让合同书》;2.《转让补偿协议》;3.《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2004年4月22日原告兴莲水电公司以300万对价,受让原曙光电站破产清算组三组电站的主辅设施设备、生产生活厂房,输送变线路、办公、生活、生产器具等财产所有权及实际用地使用权(注:不含水资源使用权),转让期限为50年。第十组证据为: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3.《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呈报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兴莲水电公司主辅设施设备、生产生活厂房,输送变线路、办公、生活、生产器具等财产所有权及实际用地为国有划拨。第十一组证据为:1.《取水许可证》取水赣莲水字(2010)第0137号;2.《取水许可证》取水赣莲水字(2010)第0144号。该组证据证明根据莲花县水务局取水赣莲水字(2010)第0137号《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取水赣莲水字(2010)第0144号《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而双方《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原告兴莲水电公司述称“还有长达39年的电站水资源使用权”与事实不符。第十二组证据为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照片、征地公告照片。该组证据证明莲花县政府履行了征收补偿的公告程序。第十三组证据为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该组证据证明莲花县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寒山水库管理局辩称,与莲花县政府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违背基本逻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求。被告寒山水库管理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一、对于原告提交法庭的四组证据,被告莲花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对原告的举证期限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要求提交原件,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取水许可证都已到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法庭的四组证据,被告寒山水库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1.原告不能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质证;2.提供原件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取水许可证都已到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二、对于被告莲花县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该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间提交,请法院核实;2.当事人没有见过这份批文。第二组证据:1.该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间提交,请法院核实。2.这些照片当事人不知情。从照片看不清内容,照片是什么人拍的从照片上不能反映,对证明被告莲花县政府征收程序合法性没有任何关联,确认函是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盖印时间有异议,申请鉴定。第三组证据:1.该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间提交,请法院核实;2.这些报告都是复印件只有封面上盖有专用章,没有质证效力。第四组证据:1.该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间提交,请法院核实;2.安置补偿这份公告不能证明何时何地向何人公告;3.该公告的落款主体不是两个被告;4.公告的印章不是以被告的名义;5.当事人没有收到。第五组证据:1.该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间提交,请法院核实;2.原告没有参与;3.这个报告的有效日期是2014年10月28日,该文书应作废。第六组证据:1.该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间提交,请法院核实;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固定资产价值意外的损失。第七组证据:1.该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间提交,请法院核实;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3.固定资产没有涉及到其他任何损失。第八组证据:1.该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间提交,请法院核实;2.都是复印件,没有注明印章的时间;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征收程序合法。第九组证据:1.该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间提交,请法院核实;2.被告证据证明12年前的300万不是现在的300万,真实性无异议;3、不能证明被告的征收程序合法,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包括固定资产在内的全部损失的补偿。第十组证据:1.该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间提交,请法院核实;2.证据的主体是莲花县国土资源局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没有出具任何文字说明,没有合法来源,不属于被告本身的,证据来历不明。第十一组证据:1.该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间提交,请法院核实;2.注明莲花水务局这个是合法来源;3.跟第九组证据相矛盾,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第十二组、十三组证据:1.该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间提交,请法院核实;2.寒山水库是否属于中心水库没有合法文件;3.原告房屋土地不是征地也不是移民,是征收拆迁,不能成为被告征收行为的全部法律依据。对被告莲花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被告寒山水库管理局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关于被告莲花县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对第一组证据,内容中明确认定寒山水库为大中型水利枢纽工程,对该证据应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对确认函加盖公章的时间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鉴定,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该证据,无需鉴定;对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到达证明目的,应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公告落款及盖章主体虽不是被告莲花县政府,然而莲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莲花县政府下属工作部门,以其为主体作出公告并无不妥,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虽然报告的有效期是到2014年10月28日,但可证实当时的情况,故应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且该评估报告系独立专业第三方作出,故应予采信;对第七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然原告认为该固定资产协议没有涉及其他损失,但不影响该组证据的效力,应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固定资产征收补偿款13920422.35元;对第九组、第十组证据,可以达到证明目的,应予认可;对第十一组证据,该两份取水许可证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取水许可证一致,且可以证明原告的取水许可有效期分别仅持续至2015年9月16日和2015年10月18日,可以达到证明目的,应予认可;对第十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履行了征收补偿的公告义务,应予认可;对第十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为被告莲花县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应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对第一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财产系莲花县政府征收,并且莲花县政府对固定资产进行了补偿,然并不能仅因此即认定被告的征收行为程序违法,故对该组证据结合案情予以部分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征收的财产系原告方所有,亦可证明原告方在2010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2010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有水资源使用权;对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莲花县寒山水库立项建设,而后,被告莲花县政府、寒山水库管理局推进寒山水库建设。2015年被告莲花县政府开始对原告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进行征收谈判,2016年1月11日,莲花县政府作出的(73)号常务会议记录摘要第二项内容中确定,“会议讨论了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征收协议。会议决定,原则同意《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征收协议》,待按会议讨论意见修改并由县法制办及法律顾问把关审定后,由寒山水库管理局与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会议要求,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征收领导小组要加快推进该项工作,确保征收工作顺利完成”。2016年1月19日,莲花县寒山水库管理局与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正式签订《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征收补偿协议》,对兴莲水电公司于征收范围内所有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其设施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的征收价格为人民币13920422.35元,该协议第六条存在如下内容“六、甲、乙双方就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征收补偿无争议。乙方认为尚有其他权利未得到保护,而甲方不予认可,但乙方仍持有异议,乙方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兴莲水电公司认为莲花县政府的征收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仅仅对其固定资产作了补偿而未对固定资产以外的损失进行补偿,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兴莲水电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主体适格且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莲花县政府对原告的征收补偿行为是否合法。具体来说,即被告莲花县政府未对原告兴莲水电公司的投资成本损失、永久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是否违法。第一、关于本案所诉争的征收行为的法律依据问题。江西省发展和改革为委员会作出的赣发改农经(2013)376号批复中,明确认定莲花县寒山水库属于中型水利枢纽工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471号)第二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故本案应适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而非原告兴莲水电公司所主张适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关于被告莲花县政府是否应对原告兴莲水电公司的投资成本损失、永久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问题。《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应当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回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莲花县政府对原告兴莲水电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征收,但已经进行了足额的补偿,并且原告兴莲水电公司对被告莲花县政府固定资产征收补偿1392万元并无异议,原告兴莲水电公司提出被告莲花县政府应对其投资成本损失、永久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被告莲花县政府在本案诉争的行政征收行政行为中,寒山水库的立项有江西省发改委的批复,制作了相应的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报告以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制定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且进行了公示,同时还制定了淹没影响实物数量确认函且进行了相应的公示,对原告兴莲水电公司的资产进行征收补偿也经过了谈判和资产评估,且足额支付了相应的补偿价款。综上所述,被告莲花县政府在寒山水库建设过程以及对原告进行相应征收补偿的过程中并无违法之情况。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莲花县兴莲水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玉奇审 判 员  李修贵代理审判员  张豫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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