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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8-21    作者:冯永骅律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特字第4号
申请人: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路支行,住所地: 站前区市府路财富广场海王星座E-1-15、E-1-16。
负责人:刘洪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永骅,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唐大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A区ⅡD-1。
法定代表人:张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黎胜,辽宁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涛,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
申请人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路支行申请对被申请人大连唐大工业园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明(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佳、代理审判员马茵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永骅,被申请人大连唐大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黎胜、黄涛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路支行称:申请人与辽宁  然粮食有限公司(下称: 然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最高额信贷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辽 浩然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金额为1200万元的贷款,授信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同日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对上述《最高额信贷合同》中浩然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IID-1-1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大开出国用(2008)字第004号】并办理抵押登记。在保证期限内申请人以承兑汇票方式为浩然公司垫款2000万元,其中已由浩然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140213.86元及浩然公司账户内存款余额678.97元进行部分偿还,剩余垫款本金9859107.1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裁定1.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IID-1-1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大开出国用(2008)字第004号】,用以偿还申请人垫款本金9859107.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为118309.29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9859107.1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裁定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3.裁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对第1、2项费用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大连  工业园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最高额信贷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信贷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担保债权存在以下异议: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无按合同约定提供贷款及浩然公司是否还款、还款金额均不清楚;2、被申请人为浩然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200万,申请人不应超过担保限额向浩然公司发放贷款;3,案涉借款形成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但还款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申请人应免除保证责任;4、浩然公司已提供1000万元的保证金,被申请人应在保证金的额度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浩然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最高额信贷合同》(合同编号:Z262012002),约定浩然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信贷期限(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内向申请人申请使用最高额信贷额度为1200万元的贷款,包括贷款债权余额、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等,其中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包括汇票票面金额扣除保证金质押担保金额、垫款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同日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262012002),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上述《最高额信贷合同》中浩然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IID-1-1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大开出国用(2008)字第004号】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6日,申请人与浩然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Z262012002-04),约定浩然公司向申请人申请承兑汇票4张,票面金额共计2000万元;浩然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汇票金额,汇票到期后浩然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导致申请人发生垫款的,对于申请人的垫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垫款利息,浩然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起五日内偿还全部垫款利息;并约定该协议项下承兑非敞口债权采用的担保方式为浩然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保证金,承兑敞口债权采用的担保方式为:申请人与浩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信贷合同》(合同编号:Z262012002)项下的最高额信贷额度范围,由该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作为担保。同日,申请人与浩然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Z262012002-04),约定浩然公司就其上述银行承兑债权提供100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如浩然公司逾期还款,申请人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扣取保证金。同日,申请人为浩然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4张,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6日。上述承兑汇票申请人已于2014年7月29日予以承兑,但浩然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汇票金额义务。浩然公司质押在申请人处的保证金1000万元产生利息140213.88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存入时间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按六个月定期存款利息2.8%计算),申请人现已依照合同约定扣划上述保证金、利息及浩然公司账户内尚有存款678.97元用以偿还部分垫款本金,剩余垫款本金9859107.15万元及利息浩然公司至今未还。
另查,申请人与浩然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7月23日发生过三笔借款,上述借款浩然公司已依约偿还。
再查,本案已实际产生诉讼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差旅费214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信贷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大额委托收款划回业务受理单、存款结息回单、贷款欠息余额表、承兑汇票放款通知书、银承保证金、银行客户分户账、诉讼费收据、差旅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已提供借款人浩然公司与其签订的《最高额信贷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大额委托收款划回业务受理单、存款结息回单、贷款欠息余额表等证件,能够证明浩然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承兑汇票垫款情况。经查明,浩然公司尚欠申请人垫款本金9859107.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为118309.29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859107.1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属实。债务人浩然公司未能按约清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款项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已成就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现申请人要求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以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ⅡD-1-1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开出国用(2008)第0004号】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已发生的诉讼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差旅费214元,依据本案相关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亦需要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主张的评估拍卖费、执行费尚未产生,本案中不予处理。申请人主张律师费,但未能提供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部分差旅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被申请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申请人未足额放款、浩然公司仍存在还款情况的相应证据,在申请人已提供基础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申请人向浩然公司实际发放的借款数额并未加重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被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即可;3、被申请人所承担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该种担保方式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案涉主债权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被申请人应承担担保责任;4、浩然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保证金是针对承兑非敞口债权采用的担保方式,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为承兑汇票敞口债权余额,在被申请人的担保范围内。综上,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大连唐大工业园有限公司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ⅡD-1-1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开出国用(2008)第000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路支行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对辽宁浩然粮食有限公司的下列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1、垫款本金9859107.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为118309.29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859107.1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诉讼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差旅费214元。
二、驳回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路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请求事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晓  明
审 判 员 崔    佳
代理审判员 马    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庆睿(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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