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本人办理的贷记卡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日期:2018-08-28 作者:周六八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六八,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配华,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20号。
负责人:龚小元,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陈珺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陈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六八、王配华,被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陈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4月24日发放的贷记卡(主卡号00×××56,副卡号00×××14,户名张陈珺)对张陈珺不产生法律效力;2.张陈珺对00×××56信用卡透支的款项35638.65元无需承担还款责任;3.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将张陈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逾期还款记录予以删除;4.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张陈珺在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时,被告知名下已经办理过一张信用卡。后向光大银行莆田分行查询得知,该卡由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发放,办卡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主卡号为00×××56,副卡号为00×××14,客户名为张陈珺,单位名称为南京美迪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单位地址、账单地址均在南京市××区开发区××号,住宅地址在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单元××室,联系手机号码为151××××0467,截至 2016年10月20日0356主卡已欠款35638.65元未还。上述信息除客户姓名与张陈珺一致外,其余信息均与其无关。张陈珺系福建莆田人,从未到过南京,亦未在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办理过任何信用卡业务,开卡资料上涉及的张陈珺签名均非其本人笔迹,故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辩称:案涉信用卡系张陈珺本人办理,其办卡时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其持有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张陈珺自认其将身份证交由其表妹办理信用卡,据此应当认定办理案涉信用卡经过了张陈珺的授权;案涉信用卡的交易地点主要发生在福建莆田,与张陈珺的住址相符,足以证明系张陈珺本人持有案涉信用卡并进行使用,故其应当对透支款承担还款责任;鉴定费系因张陈珺履行举证义务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张陈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发放贷记卡一张(主卡号为00×××56,副卡号为00×××14),该卡客户名为张陈珺(身份证号码),预留的单位名称为南京美迪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单位地址、账单地址均在南京市××区开发区××号,住宅地址在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单元××室,联系手机号码为151××××0467,信用卡直系亲属姓名为侯振兴(配偶),其他联系人为曹伟(朋友),信用额度为25900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上述尾号为0356信用卡在南京市××、 ××及福建省莆田市进行了多次交易,其中大部分交易地点在福建省××市。截至2016年10月20日,尾号0356信用卡欠款金额合计为35638.65 元。因逾期还款,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已将“张陈珺”逾期还款记录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2016年8月18日,张陈珺以上述贷记卡系他人冒用其名义办理为由,向莆田市公安局国欢派出所报案。截至目前,公安机关尚未有处理结果。后张陈珺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交涉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光大银行提交案涉贷记卡开卡资料一套,该资料系从其内部电脑系统内打印得出。该套资料显示,光大银行发放案涉贷记卡时拍照留存了张陈珺的身份证及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同时,“张陈珺”在《中国光大银行顺时贷订购单》落款“订购人签名”处签字,并在信用卡申领合约落款“申请人签署”处签字。张陈珺认可开卡资料载明的其身份信息,但否认其在上述两处签过字,并申请笔迹鉴定。
2017 年3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处签名是否系张陈珺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3月27日,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 [2017]文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上述两处的签名均非张陈珺本人书写。张陈珺支付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开卡资料留存的直系亲属姓名侯振兴系张陈珺丈夫。2013年3月23日,张陈珺剖腹生产一子侯腾,并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张陈珺陈述,光大银行发放案涉贷记卡时,其正在坐月子,本人不可能至南京办卡。张陈珺还陈述,2013年3月,其曾将身份证交给其丈夫侯振兴的表妹邱建凡,邱建凡称其有朋友可以办理信用卡。大概两个星期后,邱建凡交还了身份证,并称信用卡没有办成功。
再查明:《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信用卡时,应按发卡机构要求,正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信息并提交发卡机构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与发卡机构签订领用合约,并在申请材料上亲自签名确认,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申请人申请副卡,须由主持卡人对申请材料以亲自签名、客户服务电话录音、电子签名或持卡人和发卡机构双方均认可的方式确认。
上述事实,有开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报警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证、产后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本案中,案涉贷记卡开卡资料“订购人签名”处、“申请人签署”处均非张陈珺本人签名,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亦未举证证明张陈珺委托他人办理了案涉贷记卡,且张陈珺对办卡行为亦不予追认,故办理案涉贷记卡的行为并非张陈珺的真实意思表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张陈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不成立。因此,张陈珺要求确认案涉贷记卡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删除其逾期还款记录,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关于案涉贷记卡办理、消费均由张陈珺进行的辩解意见无据证实,且与其信用卡章程关于办理信用卡的签字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2013年4月24日发放的贷记卡(主卡号00×××56,副卡号00×××14,户名张陈珺)对原告张陈珺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原告张陈珺对00×××56信用卡透支的款项35638.65元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张陈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逾期还款记录删除。
案件受理费691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3891元,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锦
人民陪审员陈夏
人民陪审员柏法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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