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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龙哥”被反杀谈精神病犯罪立法缺陷

发布日期:2018-08-3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据监控显示,2018年8月27日21时37分,十字路口显示为直行红灯状态,一黑色宝马轿车突然右转欲进入非机动车道,疑似与车道内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随后,宝马车司机下车与自行车车主理论,车上一黑衣女子帮助将自行车移到人行道上。
21时38分,刘某某从轿车后座下来走向自行车车主,对其进行推搡和踢打。47秒之后,刘某某返回轿车取出一把刀,持刀挥向自行车车主,后刀从手中脱落,紧接着自行车车主抢起落地的刀捅向刘某某,随后追砍导致刘某某最终死亡。
28日晚,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通报称,该院连夜提前介入“8.27”街头砍人案。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已被刑拘。
 
龙哥起底:
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006年9月7日因打架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2007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09年5月1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4年5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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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龙哥”被反杀一案,由于案发过程中情节逆转的“喜剧”效果成为社会笑点+热点,于某将面临什么样的命运更牵动着普罗大众的心,这样的案件想不成为公民普法的教材都不行。
目前,法律界分析本案的关键词主要有:防卫过当、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等。以上关键词出现在将来于某的判决书里均有道理,但也均有逻辑冲突或价值冲突。
首先看“防卫过当”。防卫过当的前提是存在正当防卫,所以有必要先了解什么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按上述法条及刑法观点,只有对“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行为方属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属于防卫过当。本案中,当于某捡起龙哥掉落的砍刀,龙哥转身跑时,“不法侵害”已不是“正在进行中”,于某的正当防卫时机已经结束,在该时间节点之后对龙哥追砍,已经超出正当防卫范畴,自然也不存在过当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于某无法判断龙哥转身跑后会否去取“大杀器”,因此正当防卫时机没有结束,但龙哥是否有取“大杀器”的意图已经随着他的香销玉殒无法证明,公开的案情也没有提到现场,尤其是车里是否存在“大杀器”,所以该观点是出于为于某作辩护的善良意愿出发,但在法律上站不住脚。
第二个关键词“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第三个关键词“故意杀人”。
两者在客观上都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别在于主观意图。案发时,加害人是“想”伤害被害人,还是“想”杀害被害人,如果两者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话,刑事审判实务观点是看不间断击打的次数,如果仅一次,一般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如果多次,则认为至少从第二次开始,加害人已经产生取其性命的“想”法,也即主观上杀人的故意。
我认为,于某在追砍龙哥时,已经产生杀人意图了。
所以,我判断于某最后获致的罪名应当是“故意杀人罪”。
在我国,被判故意杀人罪也有不少轻判的先例,试举其一: 2014年5月11日,四川省邛崃市冉义镇斜江村, 曾因盗窃入狱,在村民眼中“好吃懒做”、“酒疯子一样”的中年人黄勇军醉酒后回家,将饭菜摔到地上,又给了父亲黄茂生两个耳光,黄茂生一慌,顺手掏出围裙口袋里的水果刀捅进儿子左胸,致其死亡,法院判决黄茂生犯故意伤害罪,考虑到年满75周岁、认罪态度良好等原因,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龙哥的犯罪履历和持刀危险性等虽远超不肖子黄勇军,且群众声援于某的呼声如涛如怒,但其恐怕难能如黄父一般轻处缓刑。
但即便轻处缓刑,就足矣了吗?如果不将此类案件规范化,仅个案实现正义,则其他没有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呢?毕竟,每个人都可能成为重大刺激下的情绪失控者。
是时候对《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范围的外延进行探讨了。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此,还有观点认为,本案面临被三人包围和持刀劈砍的险境,要求一个非法律专业的普通人员“冷静”地判断何时可以正当防卫,何时应该中止反击以及“准确”把握反击的限度,标准实在太高。
该观点符合“法不强人所难”原则,必定会出现在辩护律师的辩词内。顺便说一句,全国自愿无偿为于某辩护的律师当不在少数,这些律师无论出于什么目的以及外界如何评价,客观上起到了推动国家法治建设的作用,均是律师界的骄傲。
下面要讨论的是“法不强人所难”与“精神病人”的关系。
与“冷静”相对应的是“激动”。由被害人重大过错行为所刺激,在正常人激动得难以自制,也即是俗话讲的“被逼疯了”的情况下,仍要求当事人必须保持冷静、准确,毫无疑问是“强人所难”。
人区别于机器的最显著特征就是“情绪”,在重大刺激下,情绪失控是自然人的常态,尤其当这种刺激是非正义的、违法的和急迫的,法律应当客观评价自然人一定限度下的情绪失控,否则违反人的自然属性,如果不能正视“情绪”要素,法定义的完整性必然要受到破坏,法地位的权威性的必然要受到质疑。
在此特定情境下,应当立法或做司法解释,将该情绪失控视为正常人在突发事件中产生精神障碍或爆发精神疾病,如此,则能与《刑法》第十八条中“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范围相契合。
对此,国外有相当多的案例支持。
试举一例:1984年,美国路易斯安纳州一名空军退伍军人Leon Gary Plauche,在巴吞鲁日机场在押解警察面前,用左轮手枪击毙在长达一年时间里猥亵、性侵即自己十岁儿子Jody Plauche的空手道教练Jeffrey Doucet。法院最初对Gary的判决是二级谋杀,但在无数民众与媒体的请愿与施压下,再加上当时心理专家评估Gary的心理状况,证明他执行犯罪时因为儿子长期被侵犯而产生严重心理偏差,最终,法院将罪名降低为误杀,处5年缓刑和300小时的社区服务。
当然,在我国关于“精神病杀人”的争议掀起过一波又一波浪潮,毫不怀疑对恶因前提下的“情绪失控”或“严重心理偏差”进行立法或司法解释会再度引来关注,甚至冷嘲热讽,但是,不能因为法律执行当中的争议及错误,而不去完善这一法律缺陷,此次“龙哥”被反杀一案所激起的几乎一边倒的舆论氛围,或许恰恰成就了相关立法条件,可以因势利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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