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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发生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发布日期:2018-09-03    作者:110网律师
我国《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住所、……,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我国法规对企业变更住所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明确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住所地变更需经工商登记对社会大众公示,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但是在实践中,公司变更主要经营地不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时常发生,在纠纷发生时可能其实际经营地已经多次迁移,这无疑加大了原告查明其实际经营地的困难。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如果以实际经营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这无疑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因此,原告一旦选择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住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权。
 
法规对实际经营地迁移时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有明确规定,公司不进行变更登记实质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不论有意亦或无意,都将对经济往来乃至司法诉讼中形成不稳定因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该再由利害关系人承担。
 
因此,对公司的诉讼权利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对公司改变经营地址却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公司丧失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被告滥用管辖异议诉权来恶意拖迟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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