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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 法院依法驳回

发布日期:2018-09-0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起诉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 法院依法驳回
  中国法院网讯 (鲁静)  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列明适格的原、被告,否则将面对裁定驳回起诉的败诉风险进而增加诉累。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时,以某门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石某的起诉。

  2014年2月,石某经人介绍进入个体工商户某门厂做工,但该门厂未为石某购买工伤保险。上班不到一个月,石某便在工作中因操作机器不慎导致其左手食指、中指、小指被锯伤,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后,石某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受伤也被认定为工伤。再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石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7年1月24日,该门厂的经营者杨某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该厂的工商登记。之后,石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门厂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石某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石某便以某门厂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门厂向其补偿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某门厂为个体工商户,“某门厂”系该厂的字号,某门厂已于2017年1月24日被注销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之规定,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是指未注销工商登记且有字号的情况下,应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某门厂在本案起诉前就已被注销而不存在,“某门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石某将“某门厂”列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法官后语: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诉讼主体向法院起诉,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必须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在未注销登记前,某门厂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但本案起诉前,某门厂已被注销登记,即“某门厂”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归于消灭,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也已不存在。因此,某门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石某不能以“某门厂”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据此,石某可以起诉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杨某或者杨某全部家庭成员主张相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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