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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县原卫生局副局长受贿案申诉状

发布日期:2018-09-05    作者:杨军军律师
下述申诉状由杨军军律师代写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蔡黎明,女,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XXXXX系本案一审被告叶选宝的妻子。
被申诉人:叶选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浙江省玉环县卫生局副局长,现服刑于浙江省临海监狱。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叶选宝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叶选宝上诉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现申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41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刑事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依法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 )浙台刑二终字第319号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审理,并依法宣告叶选宝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误:现根据申诉人提交的“蔡黎明与证人周高品的电话通话录音”笔录里的内容,可以看出,周高品并没有送钱给叶选宝;也可以清楚地看到“周高品说送了人民币1万元,系在其被检察院、纪委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申诉人认为:周高品根本没有送钱给叶选宝。
二、本案的裁决是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做出的
  (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违法律之相关规定。本案判决书、裁定书认定叶选宝分别收受王诗鹏、陈敏乾、周高品三人贿赂10万元、2万元和1万元。本案是完全的“一对一”的涉嫌受贿案件,完全依赖双方的言词证据来定案,在一审和二审庭审时叶选宝均当庭否认收受过贿赂,三个证人证言证据的真实性对本案的定罪量刑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本案中三个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但是本案中,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辩护人均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三个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强制其到庭
证人王诗鹏证言,有多处,前后反复,且与叶选宝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无法相互印证,庭审中他又不出庭,无法通过对其证言的质证方式来查清案件事实从而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同样,陈敏乾和周高品的证言与叶选宝的辩解无法相互印证。《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立法初衷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杜绝冤假错案,人民法院理应按照此条之规定,强制证人到庭作证,接受法庭的交叉质询,以判断证言是否具有真实性。
  (二)本案“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明确,应当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启动此程序。在本案中,侦查办案机关存在严重的非法取证行为。叶选宝在庭审中称,“因为刚从警示教育基地,我在那里关了十几天,我的腿和脚都浮肿了,每天睡眠时间只有二个小时,屁股都腐烂了,除了上厕所和睡觉之外,一直都是坐在凳子上,走路也很困难”、“直到9月16日上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领导一行到基地提审我之前,纪委人员跟我说:‘你现在已经完成了离开这个房间五分之四的工作。最后能不能离开这里,就靠你自己掌握了,希望你不要再回到这里。’他的意思表达得非常清楚。因此后来检察院领导过来后我也不敢翻供。后来在看守所这十来天,我真的很想翻供,但是我很怕又回到基地去。”从上述叶选宝在法庭上的陈述来看,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实际上是在纪检机关在“双规”中对其变相刑讯逼供的产物,属于重复自白。申诉人认为:由于本案存在检察机关与纪检机关联合办案,叶选宝翻案的理由明显具有合理性,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于“重复自白”,法庭理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排除。
   (三)法庭应当认定“检察机关在拘留之前即2013年9月16日下午的四次讯问笔录”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使用。从叶选宝是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的,检察机关在2013年9月16日下午对叶选宝的连续四次讯问都是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进行,而叶选宝的工作地、住所地均为玉环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17条明确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因此对叶选宝的讯问应在玉环县进行,而且,在这四次讯问期间,叶选宝尽管未被拘留,但仍被“双规”审查,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故,这四次讯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这四次侦查机关的讯问都是“双规”期间非法讯问的延续,此后的讯问也在这四次讯问的影响之下,因此,即便到了玉环县看守所后叶选宝也敢翻供。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这四次讯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这样的裁决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直接相违背的。
三、本案侦查程序明显违法。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之后,没有立即独立进行侦查,而是将案件移送纪检机关办理,事实上即为与纪检机关联合侦查办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之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共中央纪律检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确定的案件移送制度。虽然现有案卷材料中关于叶选宝有罪供述证据虽然都是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取得的,但这并不能否认检察机关与纪检机关联合办案的事实。针对叶选宝称其受到纪检机关威胁而在侦查机关编造“有罪供述”辩解,二审裁定书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选宝的翻供理由不具有合理性,本案的所有证据均来自侦查机关,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人叶选宝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庭前的有罪供述来源合法,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该裁定认为本案的证据来源是检察机关所取,但却回避一件事,就是叶选宝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完全是因为在纪委近20天的变相刑讯逼供果,正是玉环纪委在警示教育基地通过极端手段,加之威胁、利诱的方法,致使叶选宝在精神、体力都无法承受,在已经超过一般人的生理承受极限的情况下,被逼迫承认受贿,然后在9月16日移交检察院之后,检察机关2天之内连续多次笔录(8次有罪供述),叶选宝的精神还处于在警示教育基地那种恐惧、迷糊状态下进行的。因此,裁定书以证据来源都是侦查机关为由,否认侦查机关证据的非法性,是完全漠视了这些的事实,即一审中侦查主体不合法,纪委在某种意义上在行使侦查权,同时收集证据也是通过非法的手段获得,因此法庭理应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叶选宝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二审裁定书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出的裁判自然是不符合事实的
    四、审裁定认定的叶选宝构成受贿罪,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二审裁定的主要依据是三个关键证人王诗鹏、陈敏乾和周高品的证言,针对三个证人的证言的可采性问题,二审裁定书认定:“一审法院在向三证人核实时三证人也并未作出相反的证言,三证人的庭前证言经一审当庭质证,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并与被告人叶选宝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且侦查机关对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三证人的证言是可以采信的。”申诉人认为该裁定书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疑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侦查取证手段违法,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一)关于收受王诗鹏10万贿赂一事
二审裁定书认定,王诗鹏为感谢叶选宝在玉环县乡村一体化管理药品定点配送公司招投标事项上提供的帮助,送给叶选宝现金10万元,认定该事实的主要依据是王诗鹏的证人证言和叶选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申诉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认定叶选宝收受了王诗鹏10万元。
首先,叶选宝的供述和辩解的证据效力:
    1.叶选宝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应该采信,理由就是该供述是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通过非法的手段获得的,理应排除
    2.叶选宝在庭前的供述和辩解均存在反复。尽管案卷材料显示,检察机关对叶选宝的9次讯问均一致供认受贿的事实,但是叶选宝在庭审中称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翻供(这在庭审中,公诉人是认可的)“在9月30日下午,检察院到看守所提审我要逮捕我的时候,要我签字的时候,我就告诉他们说我没有受贿,但是他们没有做笔录。11月5日,因为家里要做公证,所以检察人员也有过来,我也跟他们说我是被迫的,我没有受贿,但他们也没有做笔录。今年1月16日,公诉人周雅峰检察官来提审我的时候,我也明确告诉她我所说这些都不是事实,我没有受贿,她有做过笔录。”而侦查机关对承认受贿的供述给予制作笔录,而对于否定受贿的辩解并没有客观记录。可见,检察机关对证据的采集是有选择性的,违反了刑诉法之相应规定
   3.叶选宝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均不承认受贿事实。明确表示自己是冤枉的,三笔受贿都是被纪委双规后、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况下编造的。    
   4.叶选宝的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比如,关于送钱的时间,叶选宝在2013年9月16日和9月17日的讯问中均供述是“2011年元旦后的一天”,而证人王诗鹏2013年4月29日和4月30日的证言中均称是“中标后一个星期”。而中标时间是12月17日,之后一个星期则一个为2010年12月24日左右,并非叶选宝所说的“2011年元旦后的一天”。另外,关于贿款去向,叶选宝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也无法相互印证。叶选宝在2013年9月16日和9月17日的讯问中均供述是“交给老婆去处理了”,但是其妻子蔡黎明的证言始终否定收到过这10万元。
   综上,叶选宝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合理印证,采信其庭前有罪供述系明显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受贿事实
   其次,从王诗鹏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
   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王诗鹏,本身又是涉嫌行贿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其证言是裁定认定叶选宝构成受贿罪的最重要的证据。其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显然是证明力不够,主要表现
   1.案卷材料可以看到,王诗鹏的证言,内容上涉及送钱经过的共有五份书面笔录,即本案立案前有两份(4月29日、30日)、侦查阶段没有笔录,审查起诉阶段有两份(1月16日上午和下午)、法院讯问笔录一份。王诗鹏承认向叶选宝送钱的两份直接证言的收集时间分别是2013年4月29日和4月30日。而这两份笔录都是在本案立案之前收集的(本案立案时间为8月28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只有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才能进行侦查,才能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在立案前收集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书却将这两份不合法的证言作为认定叶选宝收受王诗鹏贿赂的重要证据。
    2.王诗鹏经法院通知没有出庭作证,法庭也没有强制其到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诉人多次从外围了解到,王诗鹏的证言系被诱供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王诗鹏的庭前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王诗鹏证言内容之间前后矛盾,证言反复不定,很多环节和细节都无法说清楚。例如:
    其一,就贿赂款项来源,前后说法不一。之前讲是向公司出纳李叶芬领取,打借据入账,后来又说是与送杨生平、谢德顺的钱一起领的,后来又说可能是出纳通过转账,还是通过王诗鹏的妻子那里拿的,后来呢又说记不清了;
    其二,就行贿的时间,他一开始讲是中标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后来又说是中标后订立合同后的一星期,一审法院的庭前笔录又说时间不清楚了;反复无常,让人难以置信。
    其三,如何与叶选宝认识的问题也是如此,先是说通过夏继春介绍的,后又是公司开年会时认识的,后来又说是记不清了;
    其四,送钱给叶选宝的原因也是反复不定,有提到以前叶给他提供多次帮忙,所以这次要感谢,后又提到是为了在乡村医药一体化的招投标中给予帮助的,所以感谢,但在法院的笔录中又声称叶选宝是不分管招投标的事,对公司的中标的事也没有提供什么帮助。为什么要送钱的动机都说不清楚,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
    上述王诗鹏证言存在多处矛盾,而他本人又不出庭接受法庭的交叉发问,其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难以让人信服。一、二审法院仅仅凭借对证人的庭前核实笔录来认定事实的行为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如果每个刑事案件都靠庭前核实笔录来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7、188条就没必要存在。
    再次,王诗鹏的证词与叶选宝的供述,甚至是有罪供述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也是无法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叶选宝构成受贿的证据链
1.叶选宝和王诗鹏的相识过程说法不一。叶选宝的说法与王诗鹏的初次相识是在2011年春节前,王诗鹏送给他超市卡,是在叶的办公室,而他本人从没有参加过医药公司的年会,夏继春也从未给他介绍认识王诗鹏
 2.王诗鹏的10万元贿赂款来源的证和医药公司的出纳的证言不一和公司的明细账也无法相互印证、无任何银行的取款证明。
 3.行贿的细节问题的叙述也不一,如行贿的地点,王诗鹏声称钱是送到办公室里,但却连叶选宝的办公室的楼层都说错(实际在四楼而说成三楼);行贿的时间,叶选宝承认的有罪供述里的说法和王诗鹏证词中所说的时间也不符合,王称是中标后一星期(约12月24日左右),叶称是元旦后的一天。
 4.叶选宝是否参加过2010年12月13日的局领导班子会议,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会议记录只有局长江飞和杨生平的签名,没有叶选宝的书面签名,也没有其他与会者的证言证明叶选宝是否参加讨论招投标的会议。
王诗鹏的证言在取证程序上严重违,其证言内容之间前后矛盾,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无法有效地形成证据链,其本人又是属于必须强制出庭作证的证人而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法定证明力,不能作为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依据。因此,二审裁定认定的叶选宝收受王诗鹏10万贿赂款,申诉人认为证据严重不足,是错误的裁判;叶选宝收受王诗鹏1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不予认定
(二)关于收受周高品1万元
二审裁定书认定周高品为感谢叶选宝在玉环县卫生局班子讨论决定将其提拔为玉环县卫生监督所所长助理中表示了支持而送给叶选宝1万元。根据申诉人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 可以看出,周高品并没有送钱给叶选宝;也可以清楚地看到“周高品说送了人民币1万元,系在其被检察院、纪委威胁、引诱的情况下作出的”。申诉人认为:周高品根本没有送钱给叶选宝。申诉人请求贵院查清事实,还原事实真相
   )关于收受陈敏乾2万元
    二审裁定书认定,陈敏乾为感谢叶选宝在玉环县卫生局班子讨论决定其调任陈屿卫生院副院长时表示了支持而送给叶选宝2万元;  
    申诉人认为,叶选宝有关接受陈敏乾贿赂的供述,以及陈敏乾证言,无法证实叶选宝收受了陈敏乾的2万元。二审裁定的证据充分。理由如下:
    首先,如前所述,由于叶选宝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不得采信其庭前有罪供述。
    其次,陈的证言与叶选宝的供述和辩解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且属于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况但未出庭作证,依据刑诉法规定,证言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再次,陈敏乾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属于孤证,需要补强。而本来作为可以补强的证据,如根据陈敏乾的陈述,其合伙人吴海波是知悉其行贿并参与的,侦查机关应当对吴海波进行取证,以印证其证言是否真实但侦查机关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从而使得陈敏乾证言均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
    综上,申诉人认为:本案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同时本案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恳请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们,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撤销原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审理,查清事实真相并依法宣告叶选宝无罪。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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