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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去世配偶工龄购买的房屋继承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8-09-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杨某诉称:我和杨某斌系姐弟关系,父亲杨某国于1998年5月去世后,母亲张某贤用夫妻双方的工龄优惠购买了父亲单位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分配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药材公司宿舍302号房屋。2014年2月13日,母亲张某贤去世。我在母亲在世时,一直亲自照顾,对老人尽到了应尽的义务。2014年5月,我因自己住房需要装修,希望到母亲家里借住两个月,杨某斌告知该房屋已由母亲留给他,不同意我借住。杨某斌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继承权。现我起诉要求依法分割302号房屋,由我继承50%的份额,诉讼费由杨某斌负担。
  2、被告辩称
  杨某斌辩称:杨某所述房屋是母亲在父亲去世后购买的,应属于我母亲的个人财产。我母亲去世前留有遗嘱,表示在其百年之后,将302号房屋由我继承所有。且杨某在2012年8月起到母亲去世时一直没有照顾母亲,故我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杨某国与张某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一子,分别为杨某、杨某斌。杨某国于1998年5月28日死亡,张某贤于2014年2月13日死亡。
  2008年1月7日,张某贤与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药材公司宿舍302号房屋,购房款为32635.2元。张某贤于2008年5月13日取得3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张某贤去世后,302号房屋未继承分割。庭审中,杨某以购买302号房屋使用了父亲杨某国的工龄为由,主张302号房屋属于杨某国与张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斌虽认可使用父亲杨某国工龄的事实,但表示工龄的使用仅为政策性补贴,且购房时父亲已经去世,主张302号房屋为张某贤的个人财产。
  诉讼中,杨某主张继承302号房屋50%的份额,杨某斌则向法院提交了其母张某贤的《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贤,女,汉族,1938年1月1日生。身份证号:×××,住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药材公司宿舍302号房屋,立遗嘱人自愿将302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去世以后全部由儿子杨某斌继承,其他继承人无任何权利。杨某斌身份证号:×××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意思表示真实、无他人胁迫、系完全自愿。”该遗嘱下方代书人处有署名为“徐一吉”的签字,立遗嘱人处有署名为“张某贤”的签字、捺印并书写日期2013.12.9,见证人处有署名为“徐一吉、秦岚”的签字并书写日期2013.12.9。上述遗嘱除签名及日期为手写外,剩余字体为打印字体。
  杨某斌表示张某贤曾与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签订《非诉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进行代书遗嘱并进行见证,并在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徐一吉、秦岚的见证下,做出上述《遗嘱》。
  庭审中,徐一吉、秦岚到庭陈述并接受质询,二人分别陈述了为张某贤代书并见证《遗嘱》的过程。杨某斌另向法院提交了视频资料两份,其中一份视频资料显示徐一吉向张某贤询问订立遗嘱意愿情况,另一份视频资料显示徐一吉与秦岚见证张某贤订立遗嘱的过程。经质证,杨某虽认可《遗嘱》上张某贤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但表示视频资料中,张某贤一边在《遗嘱》上捺印一边称自己是“杨白劳”的事实属于被迫签署《遗嘱》,主张《遗嘱》并非张某贤的真实意思表示。
  杨某另主张张某贤在订立《遗嘱》时属于患病、意识不清的状态,否认《遗嘱》效力。为此,杨某向法院提交了张某贤病历材料若干,显示张某贤自2009年4月起陆续住院治疗情况,且于2013年12月22日至12月30日期间住院。杨某引用张某贤2013年12月22日住院病历记录中入院主要病史及体征理化检查,记录显示患者“精神倦怠”,并以此证明张某贤订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杨某斌则引用同一记录在查体处“神清”的记载,主张张某贤意识清楚。
  经法院释明,杨某未针对张某贤订立《遗嘱》时是否具备行为能力提出鉴定申请或针对该质疑提交其他充分证据。杨某另以向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交纳代书遗嘱、见证费用的实际缴费人是杨某斌为由,主张杨某斌与见证人存在利害关系。对此,杨某斌表示系受张某贤委托支付律师费,否认与见证人存在利害关系。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现在张某贤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药材公司宿舍302号房屋由杨某、杨某斌共同继承,其中杨某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杨某斌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额;
  2)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的遗嘱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杨某与杨某斌在本案302号房屋原由其父杨某国所在单位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所得,其母张某贤在其夫杨某国去世后购买。其母张某贤以成本价购买302号房屋时其父杨某国虽已去世,但却实际使用了杨某国的工龄优惠,杨某与杨某斌对此亦予以认可;法院认定302号房屋为张某贤与杨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
  杨某斌主张其母张某贤在购买302号房屋时虽使用了其父杨某国的工龄优惠,但工龄并非财产,不应属于遗产范围的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本院法予采信;其母张某贤以成本价购买302号房屋在确定支付房屋对价时,实际使用了杨某国的工龄优惠,故所取得的302号房屋应作为张某贤与杨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
  而杨某斌以《遗嘱》主张其应依遗嘱继承302号房屋,并为此在诉讼中由《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法院认为代书人、见证人之间的陈述未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杨某主张见证遗嘱中的见证人与杨某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见证遗嘱应属无效,但其始终未能提供证据实际证实代书人、见证人与杨某斌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法院对其以此为由否定《遗嘱》效力的主张不予采信;杨某斌所提交的《遗嘱》其内容应为有效,且真实反映了继承人张某贤的意思表示,故在302号房屋中属于其母张某贤的份额应依据《遗嘱》由杨某斌继承所有;而因杨某国生前未留有遗嘱,故302号房屋中属于其父杨某国的份额应依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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