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所指¨交通工具”的范围
发布日期:2018-09-06 作者:110网律师
从审判实践来看,交通工具的范围并不仅仅限手《刑法)第116条列举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还有其他一些常用的大型交通工具,如拖拉机、轨道车、飞艇、热力气球,以及港口用起重机、公路用的养路筑路机、厂矿用的索道车等。这些同样具有载人或者载物功能,像拖拉就是农村中经常用于公路运输的交通工具。在司法实践中,像拖拉机这样的交通肇事案件也常发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时都是作为交通肇事案件处理,而且也只有作为交通肇事案处理才符合常理。如果说仅仅限于《刑法》第16条规定的几种交通工具,就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事实上,用于运输的大型拖拉机实际上起着与汽车相同的作用,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使之包容进去,因此,对破坏大型拖拉机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但理论上也认为,破坏拖拉机这样的交通工具的行为不能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因我国《刑法)第16列举了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没有规定拖拉机可以作为本罪的对象,本着执法必严的原则,对破坏这种交通工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而只能考虑认定为损坏财物方面的犯罪,如果按照《刑法》第116条定罪,就只能是适用类推,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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