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一起继承案件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8-09-06 作者:乔军翔律师
代理词要点
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判决应确认遗嘱无效,驳回原告二、三项诉讼请求。
一、原告诉称的:“依法确认被继承人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的遗嘱有效”。从遗嘱的内容来看,该遗嘱不属于遗嘱继承,而是遗嘱遗赠,原告不是遗嘱继承人而是受遗赠人。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继承和遗赠规定不同的内容和构成要件,不能混为一谈。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由此可见,遗嘱遗赠的受遗赠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原告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属于受遗赠人的范围,故该遗嘱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二、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退一万步说,假设原告为受遗赠人,而原告没有在两个月内作出明确接受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依法“视为放弃受遗赠”。
三、原告诉称的该房是2004年由原被告父亲方某某购买与事实不符。实则该房是在1985年以前由某某中学分配,并由方某某夫妻出资购买的房改房,原被告母亲生前与其夫在该房共同生活十多年。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相关行政规章及房改房所在单位规定:因该房带有福利性质,购房人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可以在所在单位转让,可以依法继承,但不得对外买卖。因此,该房属于原被告父母亲生前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该遗嘱立遗嘱人单方遗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四、该遗嘱受遗赠人为“某杰”,而并非原告“某洁”。遗嘱是极其严肃的立遗嘱人的正确意思表示,人死不得复生,无法核对真伪,且关乎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切身利益,因此,该遗嘱无效。
五、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原告提交的遗嘱来看,虽然下端有何天军等两见证人签名,但谁是代书人?指向不明,难以辨识。再则,从遗嘱标题以至年月日以上,笔法纤细清秀,显然是一人一笔写成,而左下方的说明及见证人签名笔法粗重豪放,显然是另一人另一笔写成,绝非同一人。从前面内容一共出现三个“嘱”字,运笔一致,后边说明一个“嘱”字,运笔字体完全两样,非一人所写。说明内容:“此嘱是我按方老的意愿代写的”。按代书遗嘱的要求,必须按立遗嘱人的原话记录代书,而绝不能按主观推断的“意愿”所写。
六、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父亲于2006年元月去世,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十二年零七个月之久。自原被告父亲去世时,原告与其兄被告方某某为该套房产的归属及分割确有争议。就按《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原告之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没有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理由和证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七、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首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证人出庭作证费、陪审员出庭补助费、法庭打印复印材料费、邮寄费、交通费等,而原告立案向法院缴纳的应叫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按双方当事人胜败诉比例确定承担,不是当事人权利义务之争,也不受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围。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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