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拆迁安置房引起的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8-09-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陆女士起诉称:2009年8月,我从被告庄先生处购买了两套安置房,并且我已经将购房款全部付清,但是庄先生只向我交付了一套房屋,另一套却没有交付给我,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庄先生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我违约金2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庄先生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房屋是安置房,和原告签订的是安置房屋转让合同,所以所签合同应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9年8月,原告路女士和被告庄先生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庄先生将其旧房被XX开发商拆迁分得的安置房其中两套以共计4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陆女士,合同约定:卖给陆女士的两套房屋由陆女士自己抓阄,并且享有永久使用、转让、继承的权利。合同签订后,陆女士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0万元,庄先生为其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9月,只有其中一套房屋已经经验收合格,另一套因为属于另外一栋楼,尚在修建当中,所以庄先生在接受房屋后,便将房屋交付给了陆女士使用,但是另外一套不还没有交付。2012年10月,另外一套房屋经验收合格,庄先生收到房屋后,却没有向陆女士交付使用,后经陆女士多次催促,庄先生都没有反应,无奈之下,,陆女士只能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庄先生向原告陆女士交付房屋,并支付陆女士违约金2万元。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安置房屋的买卖合同。该安置房屋是XX开发商对于被告庄先生的拆迁补偿缺德,并不是庄先生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所以买卖这种拆迁安置房而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则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守约方总房款10%的违约金。拆迁人与拆迁户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是拆迁户的被拆迁房屋与拆迁人将来建好的商品房进行“互易”的协议。这种合同不是产权的互易。拆迁户失去了现存的居住房屋,换来的是拆迁人将来的尚未建好的房屋,是拆迁户在拆迁过程中取得的一种期待权,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即要求拆迁人给付房屋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种权利的转让不属于上述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拆迁户可以将该种权利进行转让。综上可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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