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法定必备条款的劳务协议可认定为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18-09-12 作者:吴远国律师
【案情】
何某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用工期限一年;何某从事锅炉工作;报酬支付标准为固定工资1850元+计价单价0.45元/吨;何某应当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公司须为何某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协议签订后,何某即开始工作。半年后,何某以工资低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公司表示同意。后何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委裁决驳回其双倍工资的请求,何某遂诉至法院。公司抗辩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应视为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何某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应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何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用工协议,并未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不能认为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有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何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中包含了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明确了双方的主要劳动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何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成立。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均强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的唯一合法形式,法律并不承认口头劳动合同,达成口头劳动合同的,视为尚未订立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才生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何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书面形式已经具备,但还需要结合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分析认定。
2.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认定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是指法律要求劳动合同必须包括的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虽然为劳务用工协议,但协议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可视为双方实际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此基础上,何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据不足。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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