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方式是判决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
发布日期:2018-09-12 作者:耿武杰律师
一、基本案情
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原告,马XX.若尼.欧赛XX(马某)、被告,河南XX机械有限公司(XX公司)
2012年3月3日,马某书面授权王某代理其办理XX公司设立的各项审批。同年4月4日,王某代理马某与自己签订中外合资经营XX公司合同,约定各出资50万元人民币。同年6月6日,XX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马某任副董事长、王某任董事长,案外人刘某任董事,案外人李某人监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例会每年召开两次;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原则上在公司所在地举行,均须作详细的书面记录,并由全体出席的董事签字,记录文字使用中文和英文,记录由公司保存。
2015年5月5日,马某委托他人办理受让王某持有的全部股权事宜,并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XX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后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尽职调查报告一份,列举了XX公司存在的相关问题,资产总计2200万元。最终,股权转让协商无果。7月7日,王某委托他人参与XX公司50%股权的收购与反收购事务。7月10日,马某通过电子邮件向王某表明,希望将XX公司解散清算。
同年7月19日2时,XX公司董事刘某发电子邮寄给马某、王某,建议在当天召开董事会议;3时,马某回复同意,并约定“中国时间上午十点在线召开”。9时,马某发送主题为“关于董事会议”的邮件给其他董事,内容涉及与合作企业的相关事务、公司财务等事务的分工等。7月20日4时,刘某发送主题为“7月19日上午10点到下午13点董事会议最终协议”的邮件给其他董事,请求确认会议商定的3件经营事务的记录;6时,刘某又发送催告确认邮件给其他董事;11时,马某 邮件回复其他董事,并对待确认邮件进行逐条回复,并注明“关于董事会议期间我们讨论的所有事项都没有改变,所有的事项都已确认”;12时,马某再次回复其他董事称,“这是份正式的邮件”。
另有,马某曾委派代表到XX公司工作,马某与其他两位董事因经营上存在分歧,曾经相互之间发生肢体冲突。经公安机关调查,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至马某起诉前公司仍正常经营。
马某认为XX公司自成立后从未召开过董事会议并形成有效决议,期间已经过两年,其经营决策权被架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与王某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请求解散公司。XX公司及王某则认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僵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不同意解散公司。
二、案件焦点
XX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
三、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评析
公司解散之诉,意在运用公权力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散公司僵局的股东提供司法救济,而本案中股东之间虽有矛盾,但公司的经营决策并未陷入僵局,不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
至于马某认为,董事会召开形式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董事会及会议笔录的要求,董事会决议内容并未真正实施、部分内容违法。律师认为,与本案相关的问题及焦点并非董事会决议内容实施与否及决议是否有效问题,而是确定董事会能否正常召开的问题。XX公司三位董事于2015年7月19日通过网络在线形式召开了董事会,并形成一致决议,会议记录也通过电子邮件经马某确认,不违背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董事会的程序要求,表明董事会机制并未失灵。马某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他董事存在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故继续经营不会使马某的合法权益收到重大损失。马某与王某虽然产生了矛盾,但尚不足以表明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董事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律师总结,《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充分肯定了公司的高度自治权,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作为判决解散公司的前提。《公司法》18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公司解散规定了严格、具体的条件。中外合资经营公司与其他有限公司并无不同,同样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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