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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对产妇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

发布日期:2018-09-17    作者:李海律师
事件经过


自2012年4月12日起,原告母亲一直在被告某卫生院进行孕检,直至2012年10月24日足月产下原告。自孕检至生产,原告母亲在被告处进行了多次检查,均显示原告在母体中一切正常。原告出生当天、次日及出院时,被告亦对原告进行了检查并认定原告无畸形无异常。2012年10月31日原告父母发现原告左上肢无活动,遂到被告处就诊。2012年12月5日原告到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此后原告多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产伤—左臂丛神经损伤致上肢缓性瘫痪,并进行了康复训练治疗,现尚需继续治疗。


患方观点


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在对原告的伤残有无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1、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2、被鉴定人黄某甲因意外伤害致左上肢损伤伤残属陆级。


根据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68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护理费:545天(7天住院+23天门诊+第一次在某医院确诊至定残前一天共515天)×3135元/月(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113905元,伤残赔偿金231270元(15418元/年×30年×50%),鉴定费5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2298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以上合计563901.67元。根据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应赔偿563901.67元×80%=451121.3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出生证,证实原告身份及法定代理人的情况;2、孕产妇保健手册,证实原告出生前多次到被告处检查显示身体正常,出生时被告检查认定原告身体正常;3、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某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因产伤多次治疗的事实;4、医疗事故鉴定书、伤残鉴定书,证实原告产伤是被告医疗事故造成以及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5、审批表、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已支出的治疗费用;6、住宿费收据,证实原告多次治疗所支出的住宿费共22980元;7、车票,证实原告多次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共3000元;8、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院方观点


被告某卫生院辩称,一、被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亦不应超过30%。广西医鉴(2014)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责任的认定与其所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该医学会在作鉴定时一方面认定了肩难产难以预测,产伤难以完全避免,一方面却在没有证据证明转到上级医院一定能避免出现产伤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在未将产妇转院与原告出现产伤的因果关系中承担主要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实,之所以会造成不可预测的产伤,与产妇的身体条件及胎儿较大存在更大的因果关系。因而被告认为贵港医学会作出的贵港医鉴(2014)第02号鉴定更客观真实,即被告如需承担责任,也是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二、被告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规定计算其××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三、原告部份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门诊治疗费发票大部份缺乏病历或疾病证明相佐;2、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除原告住院治疗7天、一人护理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3、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及年限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标准6971元/年,计算20年;4、住宿费,被告只认可原告在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因门诊治疗所产生的住宿费,并需要有该院出具有门诊时间及病历相佐;5、精神抚慰金,基于事故责任及受诉法院居民生活水平,被告在依法赔偿了原告的物质损失后,不应再赔偿该项费用;6、后续治疗费,原告已要求被告按临床治疗终结的最高伤残等级承担了本次事故的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的可能性及必要性前,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产妇杨某某两次均是自愿到被告医院生产,被告也已尽医疗义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在为其接生的产前、产中及产后均没有明显过错,仅因难以预测、不能完全避免的原因造成了原告的产伤,因此,被告的过错不大,不应承担过高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卫生院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某卫生院与黄某甲医疗纠纷借款明细及申请借款报告,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垫付费用共30200元的事实;2、贵港医鉴(2014)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承担本医疗事故次要责任。


专家评析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里面的记录有异议,认为与真实情况不符;对证据4中医疗事故鉴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5的部份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据6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机打发票,是原告后来补开的;证据7车票应与门诊病历相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贵港医学会作出鉴定后,原告方已经向上一级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应以广西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孕产妇保健手册,能证实产妇杨某某怀孕后多次到被告处进行孕检以及原告出生前多次到被告处检查显示身体正常,出生时被告检查认定原告身体正常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医疗事故鉴定书,是原告对贵港市医学会作出鉴定后不服,向广西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该医疗事故鉴定书符合客观实际,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本院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45元(编号:13129630),因该票据没有相关病历佐证,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发票有相关医院的病历佐证,是真实可靠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住宿费收据均是三联单发票,不是正式收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依法不予以采信,但原告因伤多次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确实需要一定的住宿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原告住宿费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车票是真实的,且原告到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诊治确实需要支出车费,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贵港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因原告方对鉴定结论不服,并向上一级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而广西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比贵港市医学会鉴定结论更具有权威性,且分析意见更加全面、科学,故本院对贵港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12年4月12日起,原告母亲杨某某一直在被告某卫生院进行孕检,2012年10月24日05时入住某卫生院,并于12:55分分娩出一体重3800g男活婴黄某甲,2012年10月25日出院。2012年10月31日原告父母发现原告反复哭闹不停,左上肢无活动,遂到被告处就诊。2012年12月5日原告到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此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起多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产伤—左臂丛神经损伤致上肢缓性瘫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在手术室全麻下行左臂丛神经探查松解术。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原告多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1月5日,原告方向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黄某甲左上肢因意外伤害××程度进行技术鉴定,同年11月15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甲因意外伤害致左上肢损伤伤残属陆级。2013年11月26日,某卫生局委托贵港市医学会对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1月22日,贵港市医学会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贵港医鉴(2014)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本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原告方对鉴定结论不服,于2014年5月19日向广西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同年6月10日广西医学会作出广西医鉴(2014)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本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黄某甲于2012年10月24日出生,属农村居民。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305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6791元、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官成镇中心卫生院已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302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属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于被告在对孕产妇杨某某待产、分娩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经某卫生局委托广西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产妇杨某某就诊时36岁(高危评分5分)、身高142厘米(高危评分5分)、胎膜早破(高危评分10分,)共计20分,属重度高危产妇(分数累加≥20分),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工作的通知(卫妇社(2006)206号)》附件三《“降消项目”孕产妇急救转诊网络管理规范》第四项第一款“产前检查要按照《高危孕产妇评分标准》进行高危筛查,评分在10-30分以上者到县级以上机构分娩”的规定,应当将产妇转上级医院。被告某卫生院未按规定将产妇杨某某转上级医院,与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应由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分析论证详实充分,其结论应予采信。尽管我国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属于行政行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带有行政程序性质的鉴定,在民事侵权案件处理当中一般不应采纳。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原、被告意见,双方均不主张对本病例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因此,本院参照广西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某卫生院未按规定将产妇杨某某转上级医院,与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由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侵权责任法》是法律,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取消了二元化运作机制。故法院在审理医疗侵权损害案件中,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告起诉要求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标准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对为:医疗费为36601.67元;××赔偿金为67910元(6791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72964.6元(66.94元/天×545天×2人);对于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5200元(两次鉴定)。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酌定支持10000元。以上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196376.27元,按照7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为137463.39元,加之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7463.39元。被告官成镇中心卫生院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302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抵减。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实原告确实需要后续治疗费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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