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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敲诈勒索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8-09-17    作者:巴志涛律师
陈某敲诈勒索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
你们好!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陈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作为被告陈某的辩护人,经过询问被告、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庭审调查质证、以及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等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第一,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暴力、胁迫等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其暴力和胁迫不能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造成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心理即可。
第二,在本案中,据卷二第23页王某讯问笔录第11行:“陈某把朱某某捣了两拳,朱某某说我在凑钱去,朱某某就下楼了,陈某、我和伟伟胖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下楼去看一下,我们四人在门口等着,过了一个小时,朱某某来了楼上,就给陈某和伟伟说钱找上了。”第27页第9行:“我们四人在门口时,朱某某去凑钱,走出巷道,然后陈某某也就跟着去了,我们三人在门口等着,陈某某是朱某某叫出去的。”卷二第33页陈某某讯问笔录第19行:“五千元钱一分不少的给我拿过来,你就是个女人,你要是个男人我几刀子将你捅死呢,说完以后陈某和安子就又上楼了,张某某也跑了,我就和冯某某到了一楼的洗头房里面,我们进来以后,冯某某说她只有一千五百元钱,让我待一会,我们两个在店里待着的时候,冯某某就将隔壁店的老板叫到她的房子里面,那个老板就给她借了三千五百元钱,在我们借钱的过程中,张某某也来到洗头房里面”卷二朱某某笔录第40页第10行:“上楼的时候我就把手机录像功能打开,手机抱在怀里,我说我把钱找上了,”第43页第13行:“因为当时我害怕,所以现在才来报案。”第49页第23行:“我在巷道字里面,找小田把钱拿上”等等可知,虽然被告陈某、王某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过暴力,更多的是言语上的威胁,但是该暴力完全没有达到使受害人不敢反抗、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在被告向受害人索要钱财的过程中,受害人完全可以脱离被告的控制,也可以选择报警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选择其他的方式求救,然而,受害人因心生恐惧而没有,在此心理作用之下,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钱。
综上,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陈某、王某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过暴力,但更多的是言语上的威胁,其暴力、威胁并不能使受害人不敢反抗,而是受害人心生畏惧才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钱,故被告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
二、本案办案程序不合法
第一,根据卷二第1页被告陈某提讯提解证上显示陈某在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应有三次提讯,但是根据卷二的案卷材料来看只有两次,同时提讯提解证上的提讯时间不明;
第二,本案由城关区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办案单位城关区公安分局雁园路派出所前后对本案应有三次报城关区检察院,但是,在本案的案卷材料里面看不到换押证的更换情况;
第三,根据卷二第37页朱某某询问笔录可知,受害人早在   201512121440分就在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警四大队报案,但是卷二第4页城关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四大队受案登记表上却登记的是受害人于201618去报案的;
三、被告陈某前三次讯问笔录制作的合法性存疑,辩护人认为其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理由如下:
第一,该三次笔录均写明被告陈某是被传唤到案的,但是,据被告陈某所述以及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所述,被告陈某是被雁园路派出所民警于2015113日中午13时许在家里被抓获的,并非传唤,其到案之后,一直处于办案单位的控制之下,从未离开;
第二,被告陈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和第二次讯问笔录分别是20161131600分至20161131813分在兰州市公安局雁园路派出所办事区中心与20161132130分至20161132300分在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办案区,但是这两个笔录中关于事情的经过记录的内容一致,且标点符号也基本一致;
第三,卷二被告陈某第二次、第三次讯问笔录中明确记载被告是被传唤到案的,但是没有记载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
四、本案受害人冯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词因缺乏客观性,辩护人认为不能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关于受害人的名字就出现过三个,分别为冯某某、冯娟、朱某某,那么,受害人一个人为什么在生活中用三个名字,这可能只有她本人自己知道;
第二,就同一件事情,受害却在几次笔录中作出了不同的陈述,比如卷二其第一份笔录陈述:20158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在张苏滩387号一楼我朋友的房间里睡觉,......,陈某就朝我脸上一拳把我鼻血打出来了,......,这时陈某拍着腰里别的刀子说你是个女人,要是个男人我今天把你捅死呢,......,小田说她把钱拿过来了,我说我在一楼等你,......,好像是一把弹簧刀,刀把是黑色,大约15厘米长,......,当时因为害怕就没有报案。”卷二其第三份笔录陈述:“201582213时许,我正在张苏滩村我一朋友小许的出租屋里面一个人睡觉,我的朋友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陈某某带着一个男子来到了张苏滩387号院内二楼的出租屋里面,叫我上去帮忙解决事情,我就到了张苏滩387号我的租住房去了,......,陈某就在我的头部打了一拳,我就蹲在地上了,陈某顺手拿出了一把刀(黑色的单刃跳刀),给我说五千元钱一分不少的拿过来,......,来到一楼后,我在巷子里面,找小田把钱拿上,......,陈某在我头上打了一拳,并拿出一把二十公分长得黑把子折叠刀,.......,陈某拿的是刀子是一把黑色的单刃跳刀,刀把长约5公分,刀刃长约4公分的样子,......,被打伤了,我就打110报完警以后,回天水甘谷县老家养伤去了。”
第三,证人张某某的证词关于同一件事陈述不但前后不一,也和受害人冯某某的证词出现多次矛盾,证词的客观性存疑;
第四,据证人张某某所述,其和受害人冯某某是情人关系,因此,避免不了其二人私下串供;
五、起诉书指控被告陈某涉嫌抢劫罪部分事实错误
第一,辩护人认为被告涉嫌敲诈勒索罪,并非抢劫罪;
第二,被告并没有伙同陈某某、王某等抢劫受害人。
首先,被告陈某主观上并没有主动伙同他人抢劫受害人的主观故意。受害人冯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干姐姐,受害人被他人殴打之后,受害人为出气,想教训隔壁洗头房的人,因此,张某某才将此事告知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叫的石头,石头叫来的伟伟,伟伟打电话叫来的被告陈某和王某,另外,关于费用的事情,是由受害人和伟伟谈的,被告陈某并没有参与,据被告陈某笔录所知,这5000元钱期初是受害人自动答应给的答谢费,当被告等人当天要给受害人解决事情时,受害人临时改变主意,因此,被告等人才对受害人进行了言语威胁;
其次,客观方面,被告虽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但是该行为不足以使受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
最后,王某因涉嫌盗窃,现在已经被判,且现在在白银监狱服刑,辩护人认为,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应将王某列为本案被告,一起审理;
第三,小白等二人(身份不明)不符合案件事实,被告陈某第一次被讯问时,其已经向办案单位提供了伟伟的电话号码,详见卷二陈某笔录第3页第23行:“他的电话是:151170118651389336993413893200635”,辩护人曾拨打过这三个电话号码,其中第三个电话号码是通的,另外,电话号码一般是实名登记,因此,办案单位完全有可能通过被告陈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来锁定同案犯伟伟;
六、被告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第一,本案是因受害人临时改变主意,不愿意支付5000元费用所致。受害人被他人殴打之后,受害人为出气,想教训隔壁洗头房的人,因此,张某某才将此事告知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叫的石头,石头叫来的伟伟,伟伟打电话叫来的被告陈某和王某,另外,关于费用的事情,是由受害人和伟伟谈的,据被告陈某笔录所知,这5000元钱期初是受害人自动答应给的答谢费,当被告等人当天要给受害人解决事情时,受害人临时改变主意,因此,被告等人才对受害人进行了言语威胁;
第二,被告陈某文化程度非常低,就是个文盲,法律意识非常淡薄,其主观上并没有反社会的意图,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第三,被告陈某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示后悔。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希望获取受害人的谅解。
此致
城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巴志涛
                               201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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