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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故意伤害罪

发布日期:2018-09-17    作者:巴志涛律师
罗某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你们好!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罗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罗某的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一、辩护人对被告罗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
二、刘某的死亡结果有第三者因素的介入,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罗某不应当对受害人刘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刘某某拖延救治时间,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失去最佳抢救机会。
案发当晚,被告和受害人刘某、刘某某结束打斗的时间为凌晨一点之前,当时刘某、刘某某都受伤了,且刘某的受伤比较严重(据刘某某笔录可知:受害人刘某当时倒地,正在往外流血,血流量比较大),但是,刘某某没有及时要求在场的出租车司机将刘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而是给刘某的父母打电话,刘某父母到现场之后,才将受害人刘某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到医院已经是晚上两点半;
第二,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
首先,根据受害人刘某的病历材料可知,刘某是2017年1月5日晚上两点三十七分进医院,但是,病历材料中分别有两点二十一、二十三、三十二所做的检查,病历材料前后出现矛盾;
其次,刘某是2017年1月5日晚上两点三十七分进医院,但是做手术的时间是当晚4点以后,那么,在将近两个小时的期间内,刘某的出血量是多少?不得而知,为什么选择在两个小时之后做手术,不得而知,因此,辩护人认为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违反了与当时医疗水准相适应的诊疗义务,存在医疗过错;
最后,刘某是在手术结束后二十分钟后死亡的,这也可以说明:如果手术成功,刘某就不会死,否则,手术是不成功的,那么,刘某的死与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三,刘某死亡的原因为:锐器致心脏破裂失血死亡。
本案中,刘某心脏破裂是由被告导致,但是,心脏破裂不是导致刘某死亡的必然因素,而是由于失血过多死亡,然而,在刘某受伤之后,刘某一直在流血,而刘某某却没有及时送刘某去医院,任凭刘某在流血,这也可以反映刘某某对刘某的死亡结果具有放任的态度;
另外,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取的医疗措施不当,手术都结束了,刘某还在流血,这就说明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给刘某所做的手术是失败的,这也是导致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综上,刘某的死亡结果有第三者因素的介入,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罗某不应当对受害人刘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三、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被告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第一,被告罗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罗某在家人的陪同下,自动投案,投案后全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望贵院在认定被告自首的情况下,对被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真诚悔罪,其家人在自己的能力范围之内给受害人进行了最高额赔偿。
案发之后,被告主动投案,配合办案单位的侦查工作,在庭审中也积极认罪。为弥补给受害人的伤害,被告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积极协商,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履行赔偿协议被告家属不惜举债筹措资金50万元进行赔偿;
第三,被告系初犯、偶犯。
本案案发之前,被告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且在2008年汶川地震时积极救助身处危险的同学,其行为得到村民和同学等一致好评。
被告与受害人素不相识,案发当晚,双方因拼车发生口角,在加上酒精的刺激,在言语不和的情况下才导致悲剧的发生,对此,被告事先并无预谋;
第四,被告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1.被告事先并无预谋,被告与受害人素不相识,因拼车发生口角才导致发生悲剧;
2.从案发地点来看,案发地位于受害人居住的村门口,加上被害人刘某某打电话叫人的行为,致使被告产生自己惧怕的心理,处于吓唬对方和正当防卫的心态被告才将受害人捅伤;
第五,被告年纪较小,通过这一段时间的羁押,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望贵院给予人文关怀,对被告从轻判处。
综上,刘某的死亡有第三者因素的介入,被告对刘某的死亡结果不应当承担责任,且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故望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被告从轻判处。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巴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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