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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小平与白磊、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18    作者:刘恒律师
原告:司小平,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展鹏,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磊,男,汉族,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西街(盐业公司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816962392H。
负责人:李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晶,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小平与被告白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展鹏,被告白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48.56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70元,住宿费1518元,伤残赔偿金19102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8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331199.6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9时,被告白磊驾驶蒙X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市大柳塔镇东环线20公里处,与原告司小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该摩托车受损,原告司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白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小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华神东总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司小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的年龄为48周岁,赔偿期限应按20年计算,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就已居住在神木市大柳塔镇前柳塔村,居住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前柳塔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付。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白磊在2018年1月1日9时许发生交通事故中,被告白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蒙X传祺牌小轿车具有上路资格,驾驶员被告白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白磊无法定不予赔偿的情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
4、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诊断为脾脏破裂,多处骨折,伤情严重,原告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544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0天计算。
5、交通费票据15支、住宿费票据2支,用以证明原告家属因原告受伤住院共产生交通费1270元,产生住宿费1518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脾破裂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7、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系神木县陈倩倩废品收购站的员工,工资为每月4500元,每日为150元。
8、原告父亲司学义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司学义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司学义现年72岁,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8年计算。
9、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司学义生有两子,司学义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白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3193.85元。
白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预交款收据6支、门诊医疗费票据15支,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白磊共支出医疗费23193.85元的事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可,被告白磊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下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被告愿意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系三车相撞,在交强险部分应当包括马宝花无责交强险部分的赔付,其余不足部分依据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被告不予承担,其余项目和金额在举证、质证中予以确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8、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陪护人数,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38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白磊提交的证据,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9时许,被告白磊驾驶蒙X传祺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市大柳塔镇东环线2KM+500M处,与原告司小平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向右转弯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案外人马宝花驾驶的停放于道路西侧空地上的陕X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司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小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宝花无责任。原告司小平受伤后,被送往神华神东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腰椎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29642.28元(其中23193.72元由被告白磊垫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经原告申请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4月25日出具陕公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2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司小平脾破裂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3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司小平被抚养人司学义,系原告之父,生于1946年5月1日,司学义共生育两子,长子司小平,次子司俊红。
另查明,蒙X传祺牌小轿车为被告白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司小平在事故发生前系神木县陈倩倩废品回收站雇佣人员,其月工资为4500元。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被告白磊驾驶自己所有的蒙X传祺牌小轿车与原告司小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马宝花驾驶的停放于道路西侧空地上的陕X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司小平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蒙X传祺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蒙X传祺牌小轿车所有人,即侵权人被告白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司小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9642.28元(其中23193.72元由被告白磊支付),误工费为4500元÷30天×150天=22500元,护理费为60天×100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50元=500元,原告诉请360元系合理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伤残赔偿金30810×20年×30%=1910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41.26元,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25281.12元系合理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380元,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多处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上述共计296185.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76185.4元的70%,即123329.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辩称本案系三车相撞,在交强险部分应当包括马宝花无责交强险部分的赔付,因本案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并未与马宝花驾驶的陕X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质证称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付,因后续医疗费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小平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司小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1万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小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23329.78元。
上述一、二项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司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司小平负担290元,被告白磊负担790元(被告白磊已垫付2319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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