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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破对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谎言!!!

发布日期:2018-09-18    作者:孙素芬律师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有很多当事人为了能多获得赔偿,经常会做一下假的证据。比如在本案中,原告在伤残赔偿金一项中,按城镇标准计算(当然城镇标准赔偿要远远高于农村标准),并提交了大量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孙素芬律师作为被告律师,为了弄清原告的真实住所地,多次去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开具证明的所谓住所地调查,搜集了大量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农村居住,并在法院据理力争,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意见,判决我方承担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当事人挽回了数万元损失,极大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实案例如下: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2018)冀1127民初1437
原告:万某某,男,19451012日出生,汉族,景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伦,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某,男,199461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芬,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伦、被告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10219时许。在富德路68公里加650米处,被告焦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万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一份赔偿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仅垫付了原告的门诊费用以及住院期间13500元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推诿拒绝赔偿,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焦某某辩称,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为被答辩人垫付费用16500元,答辩人应在被答辩人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中予以扣除,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原告万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赔偿协议书,证明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原告支付医疗费45369元;3、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4、订购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德城区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5、万某某和万龙腾的户口本一份,万龙腾的驾驶证、上岗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万龙菊身份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万龙菊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万龙腾系原告之子,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其女儿万龙菊的护理费每天100元;6、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被告焦某某对原告万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不完整,没有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以及原告也未提交用药明细,不能确定原告的用药情况,根据病历中入院记录显示以及我方了解,原告患有糖尿病等疾病,需长期进行药物治疗,在该次事故中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大量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因此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病历以及用药明细,以确认用药的合理性。对于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对于德州市中医院的23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病历,不能确定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而且鉴定的二次手术费过高。对于房屋买卖协议和物业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对于居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其证据材料制作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的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内容上看,该证据只记录了原告万某某现居住在天衢西路社区景慧家园7号楼4单元302室,并没有明确原告居住的时间长短,若该证据内容为真,只能表明证据的开具时间2018511日在该处居住,因此该处并非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我方的调查了解,原告是一直在户籍地景县留智庙镇南万庄村居住,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的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驾驶证、行车证应当提供原件,而且行车证的检验期到201710月,已过检验期,而且原告未提供万龙腾的护理及误工证明,因此护理费应该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万龙菊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没有提供与原告的关系证明,没有相关的工资表及其银行发放的工资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鉴定费没有异议。
提交证据如下:调查万某某居住情况录音录像整理材料和播放手机录像录音,证明的内容是原告万某某长期在景县留智庙镇南万庄村居住的事实。
原告万某某对被告焦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方提供的录像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录音录像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被告不能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难以确定录音当中证人的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同时录音资料当中还有一位男性的声音,其言语有引导证人作虚假陈述的倾向,该份资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710219时许。在富德路68公里加650米处,被告焦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万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当天达成协议:一、事故中双方车辆损失由焦某某全部承担。二、事故中万某某、焦某某住院期间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由焦某某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1021日至20171116日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45139.68元,住院期间由其子万龙腾、其女万龙菊护理。被告焦某某为原告万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3500元。2018418日原告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万某某脑软化灶形成,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某某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予以确认。3、被鉴定人万某某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支付检查费230元,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承担无异议,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系经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以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被告辩称,原告在治疗中用了大量治疗糖尿病的用药,应当在其医疗费中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用了糖尿病药系因个人体质状况、手术治疗所必需,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费45139.68元、检查费230元、鉴定费2200元,并提供相关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辩称,对于房屋买卖协议和物业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也没有明确原告居住的时间长短。对于居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其证据材料制作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的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2881/*8*10%=10304.8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1815元。原告提供万龙腾的驾驶证、上岗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加盖德州文源物流有限公司公章,且被告提供的调查南万庄村民的材料中也体现万龙腾开大车,故原告主张万龙腾从事运输业,按照年收入74744元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数额范围内,万龙腾的护理费92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万龙菊的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万龙菊的护理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为:住院费用45139.68元、检查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181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03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8639.48元。该损失由被告焦某某全部赔偿,已垫付医疗费用13500元,再赔偿75139.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75139.48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计372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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