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财、马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财,男,汉族,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玲,女,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杨亚南(实习),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永财与被上诉人马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2017)豫021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刘永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按照电话通知的期限审理本案,剥夺了刘永财的诉讼权益;2、刘永财常年居住在湖北省××××桃花山村,本案应移送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管辖;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款和欠款的事实关系,盲目判决,致认定事实错误;4、没有转账记录,不应认定为定案依据。
马秀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秀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永财偿还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刘永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刘永财拖欠马秀玲工资及以工程款周转为由向马秀玲借款共计26万元,并于2015年3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马秀玲工资贰拾陆万元整,欠款人刘永财。2015年3月1日。电话137××××5999,身份证号:”。
一审法院认为,马秀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永财与马秀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对于马秀玲要求刘永财还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马秀玲要求刘永财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永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秀玲26万元。二、驳回马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刘永财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永财认可欠条是其向马秀玲出具,欠款包括投入工程的本钱和利润,刘永财应当偿还马秀玲欠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刘永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尹福中
审判员 周超举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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