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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之特情介入

发布日期:2018-09-20    作者:程智华律师
毒品案件之特情介入
  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多数通过特情引诱(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或双重引诱),控制下交付侦破,而特情的参与在现实中往往比较混乱,里面不可避免存在着很多的违法情况,现在职业特情和职业见证人在毒品案件中比比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而这个法条在办理毒品案件中,很少有人关注这个法条并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质疑,而在特情引诱的毒品案件中一般大家都不关心特情的身份,特情在案件中就是一个特殊的证人而已,但是一旦这个特情就是侦查人员,案件就会发生戏剧性的变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但是毒品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侦查活动都发生在立案前,不会发生在立案后,因为毒品案件的立案都是发生在抓捕的当天,基本上是抓到人才补办立案手续。在实践中我们如何发现一个案件是否使用了技术侦查手段,这是很多人困惑的问题,侦查机关也从不告诉案件是否使用了技侦手段,因为实施技侦手段的是市以上公安机关,一般都是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并非办案单位,因此寻求真相往往很难。但是办理的案件多了你就会发现,只要有信息研判的案件,被告人通话记录中有高频出现的陌生号码只发短信不通话,被告人却毫不知情的号码,这些情况的出现都证明本案使用了技侦手段,技侦手段一般都是提供技术信息直接为侦破案件服务,是锁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线索,辩护律师在该类案件中一定要主语技术侦查手段的识别,维护当事人最大限度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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