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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是否系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

发布日期:2018-09-21    作者:程智华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他女性有婚外情。2014年2月24日,被告到原告母亲家中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以及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要求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在被告电脑中获取的被告与案外人的床照、被告与案外人的出游图片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同居的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床罩的取证方式不合法,且对出游图片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驳回精神损失费的主张。
  案件焦点
  婚外情是否系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平某某与被告黄某缺乏夫妻间的交流、沟通与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婚外情激化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遂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平某某主张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婚外情的行为,该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婚姻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故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因而被告不具有离婚损害赔偿意义上的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平某某要求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平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平某某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婚外情是否系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婚姻法》第46条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四种情形之内,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上述四种情形常因误读而被人为扩大。
  在实践中,一方当事人认为只要对方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即可请求损害赔偿,而考究《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均以行为为界限,该行为方式已被法律固定,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不得人为泛化理解。婚外情等行为不必然等同于“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区分三者可从其概念入手。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重婚是指有配偶者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没有登记结婚,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持续同居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的行为。广义的婚外情是指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发生超出友谊的关系。可见,婚外情的范围大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有的婚外情的情况,譬如“一夜情”、临时骈居,便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的情形。亦即,婚外情等行为未发展为与他人同居或重婚的,即使对方有过错,一方当事人也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在实务中,法官将对证据进行综合评价,从过错方与第三者相处方式、接触地点、时间长短以及是否生育子女等方面综合界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属于“婚外情”还是“与他人同居”,从而判断能否达到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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