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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意见及抚养能力,并非判定抚养权的决定因素

发布日期:2018-09-21    作者:程智华律师
基本案情
  夏某某与林某结婚后于1998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小林。2013年10月22日双方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曾主张小林的抚养权,后协议约定小林由夏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夏某某自行负担,各自名下存款、住房补贴、股票归各自所有。现夏某某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法庭审理期间,法庭当面征询了小林的意见,小林明确表示其跟妈妈夏某某的感情更好,但从实际情况考虑,想跟父亲林某一起生活。林某对小林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小林选择与其共同生活系夏某某授意的结果,并非小林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法庭查明,夏某某自2006年作为随军家属来京后无业至今,夏某某现与儿子小林租住在安宁里南区某三居室中的一间卧室,与其他四名租户共用厨房、卫生间,屋内有双人床一张,写字台、大衣柜各一个。林某为部队团级干部,自述月工资收入6000左右。林某现住在单位提供的单身宿舍,屋内有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简易衣柜一个,卫生间、洗漱间在走廊内为全层居民共用,无厨房。
  法庭另查明,小林现为北京市第二十中学初三年级学生,将于2014年6月参加中考。林某系现役军人,因其工作关系,夏某某与林某婚后长期聚少离多,婚生之子小林自幼由夏某某抚养长大。夏某某目前单身,林某与女朋友李某以向部队提出了结婚申请,且李某与夏某某关系不睦,双方曾因琐事激烈争吵并发展为肢体冲突,后由民警出面调解解决。
  案件焦点
  子女意见及抚养能力能否是判定抚养权的决定因素。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并结合双方具体情况确认。本案中夏某某与林某离婚诉讼期间,夏某某在对其自身抚养能力有明确认知的情况下,主动争取小林的抚养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后双方约定小林由夏某某抚养,应是综合双方各自情况做出的慎重决定。夏某某此次起诉变更抚养权距离达成调解协议之日,仅四月余,其抚养能力未发生重大变化。且小林在林某与夏某某离婚后一直由夏某某抚养,与夏某某一起生活,已养成了自己的学习及生活习惯,由夏某某抚养孩子能确保教育关系的一致性、规律性和稳定性。鉴于小林将于2014年6月参加中考,处于学习教育关键期,此时不宜改变孩子的学习、成长环境,小林由其母夏某某继续抚养为宜。故对夏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36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本案中,小林已满15周岁,经当庭征询意见,小林明确表示其跟妈妈夏某某的感情更好,但从实际情况考虑,想跟父亲林某一起生活,符合意见第16条规定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的情况。被告林某为部队团级干部,自述月工资收入6000元左右,属意见第16条规定,“有抚养能力的”一方。针对本案情况,能否支持原告夏某某变更小林抚养关系的请求,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意见第16条明确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的情形,包括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情况。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要征求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但孩子的意见并不是判案的唯一依据。《婚姻法》第36条规定,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这是处理抚养关系案件的基本原则。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林某因与夏某某矛盾较为激化,平时既不探望小林,也未承担其抚养费,对小林的生活不够关心,现在又坚决拒绝接纳小林。此外,林某已计划重新组建家庭,其女友与夏某某素来不睦,如果变更抚养关系,极有可能引起家庭矛盾,对小林的身心造成隐形伤害。
  虽然小林表示愿意跟随其父生活,但其亦表示与母亲的感情更好,其过于自信地认为,只要法院判决其由林某抚养,林某就能自然接纳。对于变更抚养关系的后果,小林并没有充分考虑到,鉴于小林将于2014年6月参加中考,处于学习教育关键期,此时不宜改变孩子的学习成长环境,小林由其母夏某某继续抚养为宜。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为了小林能够健康成长,其仍由夏某某继续抚养为宜,所以,夏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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