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痴呆老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效力如何

发布日期:2018-09-21    作者:程智华律师
痴呆老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效力如何
  【背景】
  痴呆老人作为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能否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如果签订的话,该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如何把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如果被征收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不属于与其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数额较小的行为或纯获利的行为,此协议的效力待定。最后被征收人的法定代理人又未予追认,所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属无效。
  【案例参考】
  在《某某房地产开发商与郑老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案》中,案件介绍:“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70多岁郑姓老太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事后郑老太既不搬离,也不领取补偿安置款。无奈之下,该房地产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双方签署的协议有效,并判令郑老太撒离后将房屋交出。近日,某市某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对该房地产公司诉请不支持,并确认双方所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2003年8月,该房地产公司与郑老太签署适用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由房地产公司对郑老太名下建筑面积152平方米的房屋拆迁,支付郑老太货币补偿款及其他补偿费共计130.8万元,明确郑老太必须在2003年8月29日前搬离原址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郑老太并没有按拆迁补偿协议搬迁,于是引起这起诉讼案。
  郑老太的儿子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庭辩称,母亲患有老年痴呆症,属法律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身份所签订的协议属无效。法院根据该申请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郑老太作了鉴定,结论为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在签订协议时及目前均无民事行为能力。这样的鉴定结论,当然是房地产公司所不愿看到的,该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复鉴。法院又委托某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复核鉴定,结论为郑老太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在签订协议时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房地产公司对该复鉴结论无异议,认为在与郑老太签约前,并不知道她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也没有损害郑老太的利益。而郑老太儿子则表示复鉴结论缺乏权威性,要求法院判决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法院认为,该房地产公司与郑老大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郑老太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的效力待定。本案郑老太签订协议后,其法定代理人未予追认,该协议性质亦不属纯获利益合同,而且协议的内容与郑老太的认知程度及精神状况不相适应,该协议应属无效,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具有受到限制的部分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做出的行为只有在两种情形下有效:一是与其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数额较小的行为;二是纯获利的行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做出的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需要有监护人、代理人的追认或者同意,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拘束力。本案中,郑老太经鉴定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属于对自己或他人有重大利益影响的行为,因此不能自动地产生法律效力,而必须有其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追认方可生效。即该份补偿安置协议是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没有监护人或代理人的追认就不产生法律效
  【律师说法】
  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可以分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两种。如果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诉讼中,确需证实被征收人到底是否患有精神病及患病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根据精神鉴定等确定,确有必要的还应按以上意见第7条规定启动确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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