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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车单方事故,保险公司为何不赔款

发布日期:2018-09-21    作者:程智华律师
 【案情简介】原告朱某于2014年6月13日为其玛莎拉蒂小汽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8月13日零晨4时许,朱某驾车在上海重庆中路不慎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本车及护栏损失。经XX保险公司定损,车损金额(不含发动机)1027000元,护栏损失4800元。后朱某向XX保险公司申请理赔,XX保险公司提出拒赔,遂成讼。案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41号、(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59号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有充分依据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
  【案件处理】我所接到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后,分析认为原告车辆事发时是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是本案的关键。本案事发在8月13日零晨4时许,原告持有的临时号牌桂XXXXX有效期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按照临时牌照签发的相关法规,当日的临时牌照要至正常工作时间才能签发,更何况该临牌签发点远在南宁。按常理,事发时原告车辆必无临时号牌。为将上述推定事实固定为明确事实,前往南宁市车辆管理所调取临牌桂XXXXX具体签发时间。
  承办律师到达南宁后,经过仔细查找筛选,认为南宁车管所金桥工作站发放该临牌的可能性较大。故承办律师将金桥工作站选为首个调查点。到达工作站后,工作人员尚未查询过该类信息,故请站长进行接待。经沟通,站长安排工作人员提供了承办律师需要的信息,并签字盖章确认。由此,原告发生事故时并无车牌号的事实予以固定。
  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承办律师仔细审阅调查公司调取的证据,搜索出对委托人有利并能让法院采信的编号为SXXXXXXX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将该材料与在南宁车管所调取的材料提交法庭充分证明事发时原告车辆无有效合法的行驶资格。
  又结合XX保险公司的的保险条款、保单,说明本案事故属委托人的免责范围,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保单、条款都是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在为车辆投保这一过程中,从未出现过,更未曾将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过明确说明,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将免责条款应为无效,被告应当全额赔偿。
  针对原告的上述观点,承办律师认为,原告提供的保单中,在特别约定、重要提示中,均多次提示原告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责任的部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发生事故时即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免责条款应属有效。被告不应当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
  综上,承办律师认为,委托人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一、二审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驳回原告商业险部分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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