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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穿越铁路线路被撞身亡的赔偿比例

发布日期:2018-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日,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一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因受害人穿越铁路线路,被火车撞击身亡。受害人家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铁路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1月8日20时2分,郎某(死者)途经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所辖大陆站内(佳鹤线47公里420米),穿越铁路线路时,被被告所属火车机车撞击身亡。受害人家属以被告铁路企业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且受害人患有重度抑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解释其他条款相关规定,要求被告铁路企业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铁路企业认为,事发现场设有警示标志、人行天桥,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事发机车的监控录像显示,司机发现有人穿越铁路线路时已经鸣笛,但受害人仍横越铁路线路;受害人系重度抑郁,无法排除受害人有自杀倾向,且只凭重度抑郁的诊断不能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被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对于未封闭的车站,铁路运输企业应做好安全防护、警示义务,防止行人随意进入站内穿行铁路线路,以免事故的发生。该案事故发生地为大陆车站,该站一侧没有封闭,也未设置人员监管,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受害人郎某能够随意进入站内穿行铁路线路,造成被撞死亡的后果,充分表明被告铁路运输企业未能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医院病例诊断死者郎某患有重度抑郁症,原告据此认为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律依据,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司法鉴定,不能推定,故对原告认为受害人应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郎某作为成年人,对即将到来的危险应当有准确的判断,应当预见其擅自穿越铁路线路时可能会遇到火车通过,可能会对其人身带来危险,但其仍无视铁路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通道,未经许可擅自进入铁路车站并穿越铁路线路,在火车机车鸣笛过程中,未能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其对被撞身亡的后果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原告方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合分析双方过错程度大小,依法合理确定被告铁路运输企业责任承担的比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铁路企业承担45%的赔偿责任。保护群众正当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被告铁路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了企业的营商环境,为龙江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温馨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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