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周某某与赵某春买卖合同案
发布日期:2018-09-25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赵某某与周某某夫妻二人雇佣赵某龙、徐某金驾驶船只停靠在赵某春位于镇江市内的长江采砂点,赵某春用吸砂船吸出江砂直接放置在赵某龙、徐某金驾驶的船上,卖给赵某某、周某某。2014年5月8日,赵某某与赵某春对2012年至2014年的砂款进行结算,扣除已付款项后,赵某某向赵某春支付了20700元。赵某春认为赵某某、周某某尚欠其砂款380000元未付,并多次向赵某某、周某某催要,而赵某某、周某某以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结清为由,拒绝支付。赵某春将赵某某、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砂款。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赵某春无采砂许可证,在长江中用吸砂船非法采砂,转卖给周某某、赵某某,其行为违反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侵害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依照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春对赵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处罚决定,对赵某春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赵某某、周某某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二审认为,赵成春与赵来喜、周正红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砂行为,该买卖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且本案所涉非法采砂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刑事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并根据侦查情况作出处理,故撤销一审判决和处罚决定书,驳回赵某春的起诉。宣判后,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此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三)典型意义
长江江砂属于国家所有,《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但长江中下游部分地区非法采砂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侵害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也严重影响长江航道通行,破坏了长江河道生态环境。因此,必须严厉打击河道非法采砂, 切实保障长江水域水运安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非法采砂行为,应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依法以非法采矿罪进行处罚。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忽略了本案刑事违法性的本质,二审法院准确认定案件性质,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所涉非法采砂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打击河道非法采砂起到了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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