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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治疗工伤期间到岗工作如何认定停工留薪期

发布日期:2018-09-25    作者:程智华律师
【基本案情】2018年7月30日,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接受L某的委托,指派杨权法律师担任L某诉H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的代理人。在接收案件材料后,本律师对L某提供的证据作了逐一梳理,本案基本案情为:L某于2016年6月入职H公司从事金属冶炼岗位的工作,月均工资为4959.71元,其每月工资由H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每月支付基本工资3000元,剩余劳动报酬于次年春节前发放)。H公司为L某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8月7日,L某在H公司车间内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当日,L某至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足第1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嗣后,H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L某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8年3月16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L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嗣后,H公司申请对L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核。2018年6月23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维持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治疗工伤期间,L某并未住院接受治疗,只是从医院购买药品在家修养。医院为L某开具的建议休息医疗证明书显示,建议L某从2017年8月7日休息至2017年12月21日。在此期间,L某于2017年11月1日至4日到H公司工作,后又觉右踇趾外伤疼痛在家继续休养。2018年2月,L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H公司提出辞职。L某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复核鉴定结论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H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审理情况】本案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H公司为L某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医疗费已报销),支付L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8855元。 
【律师分析】本案中,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涵盖工伤保险费),故劳动者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实务中,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由用人单位代为领取但尚未支付给劳动者的,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而用人单位尚未代为领取的则不作为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中的争议对待。但充分考虑到化解争议的便捷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中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事宜征求了争议双方意见一并作了调解处理。除此之外,劳动者在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及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如何确定,我国现行《社会保险法》未有明确规定。而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则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此处未采取“治疗工伤期间”的表述,而是采用“停工留薪期”的表述。关于治疗工伤期间与停工留薪期的法律术语是否存在区别、有何区别,可谓众说纷纭。本律师认为,劳动者在提出仲裁请求时直接描述为停工留薪期为宜。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根据现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医院为L某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显示L某的休假期间为2017年8月7日至12月21日。但由于L某在此期间于2017年11月1日至4日到岗工作,这就认定L某的身体恢复情况已达到上岗工作的条件,因此L某从2017年11月1日起往后的休假证明所涉时间段就无法被确认为停工留薪期。  
【律师建议】工伤职工在受到事故伤害后,应及时就医并保留好医院出具的一系列诊疗证明,同时向用人单位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告知用人单位事情。在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的期间段内,应确保自身伤情完全康复后再到岗工作。否则,到岗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在家休养,就难以将后一段休养时间认定为停工留薪期。一旦无法确定为停工留薪期的,在家休养的时间段则没有相应工资待遇。         此文章来源于网络,侵权请自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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